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公立公墓內或其他公有土地上之無主墳墓,得經公告三個月確認後,予以起掘為必要處理後,火化或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
根據殯葬管理條例第30條的規定,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主管機關對於其轄區內的公立公墓內或其他公有土地上的無主墳墓,在經過公告三個月後,可以進行起掘處理,例如火化或是放置在骨灰(骸)存放設施中。這項條文的目的在於對於無主墳墓進行適當的處理,確保殯葬場所的使用合法性和公共利益。這項規定的實施需經過三個月的公告期,以確保相關利害關係人有足夠時間作出反應或提出申請。
殯葬設施內之各項設施,經營者應妥為維護。 公墓內之墳墓及骨灰(骸)存放設施內之骨灰(骸)櫃,其有損壞者,經營者應即通知墓主或存放者。
立法理由明定殯葬設施內各項設施之維護及墳墓、骨灰(骸)櫃損壞之通知。
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公立公墓內或其他公有土地上之無主墳墓,得經公告三個月確認後,予以起掘為必要處理後,火化或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二十七條條文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明定殯葬設施內各項設施之維護及墳墓、骨灰(骸)櫃損壞之通知。
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二十七條條文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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