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殯葬管理條例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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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公立殯葬設施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擬具更新、遷移計畫,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准後辦理更新、遷移;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不敷使用。 二、遭遇天然災害致全部或一部無法使用。 三、全部或一部地形變更。 四、其他特殊情形。
  2. 2.前項涉及殯葬設施之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者,應依第六條規定辦理。
  3. 3.符合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之私立殯葬設施,其更新或遷移計畫,應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殯葬管理條例第31條的規定,公立殯葬設施在以下情況下可以擬定更新、遷移計劃,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進行更新、遷移。如果是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則需要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這些情況包括:一、設施容量不足以滿足需求;二、遭遇天然災害導致部分或全部設施無法使用;三、部分或全部地形發生變更;四、其他特殊情況。 根據第二項的規定,涉及殯葬設施的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則需要按照第六條的規定辦理。 而根據第三項的規定,私立殯葬設施符合第一項各款的情況時,需要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其更新或遷移計劃。 來源資料:殯葬管理條例(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G0260022&FLNO=31)

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2

(0910614 制定)

私立殯葬設施於核准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後,其核准事項有變更者,應備具相關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立法理由明定私立殯葬設施備具文件記載內容變更之報請核准,以利行政管理。

(1001214 全文修正)

公立殯葬設施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擬具更新、遷移計畫,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更新、遷移;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不敷使用。   二、遭遇天然災害致全部或一部無法使用。   三、全部或一部地形變更。   四、其他特殊情形。   前項涉及殯葬設施之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者,應依第六條規定辦理。   符合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之私立殯葬設施,其更新或遷移計畫,應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二十八條條文移列。   二、原第一項及第二項為求文字精簡,爰合併為第一項,並為文字修正。   三、所稱殯葬設施之更新,係指殯葬設施之有效利用而於原地重新規劃、整理或整建;所稱遷移,係指既有殯葬設施因不宜或不堪使用遷至其他地點。本定義將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   四、公立殯葬設施更新涉及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者,應依第六條規定辦理,爰增列第二項。   五、第三項未修正。

(0910614 制定)

明定私立殯葬設施備具文件記載內容變更之報請核准,以利行政管理。

(1001214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二十八條條文移列。   二、原第一項及第二項為求文字精簡,爰合併為第一項,並為文字修正。   三、所稱殯葬設施之更新,係指殯葬設施之有效利用而於原地重新規劃、整理或整建;所稱遷移,係指既有殯葬設施因不宜或不堪使用遷至其他地點。本定義將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   四、公立殯葬設施更新涉及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者,應依第六條規定辦理,爰增列第二項。   五、第三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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殯葬管理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殯葬管理條例第 31 條規定:「公立殯葬設施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擬具更新、遷移計畫,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更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殯葬管理條例第 3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殯葬管理條例第 31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0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