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殯葬管理條例第31條的規定,公立殯葬設施在以下情況下可以擬定更新、遷移計劃,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進行更新、遷移。如果是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則需要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這些情況包括:一、設施容量不足以滿足需求;二、遭遇天然災害導致部分或全部設施無法使用;三、部分或全部地形發生變更;四、其他特殊情況。 根據第二項的規定,涉及殯葬設施的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則需要按照第六條的規定辦理。 而根據第三項的規定,私立殯葬設施符合第一項各款的情況時,需要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其更新或遷移計劃。 來源資料:殯葬管理條例(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G0260022&FLNO=31)
私立殯葬設施於核准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後,其核准事項有變更者,應備具相關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立法理由明定私立殯葬設施備具文件記載內容變更之報請核准,以利行政管理。
公立殯葬設施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擬具更新、遷移計畫,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更新、遷移;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不敷使用。 二、遭遇天然災害致全部或一部無法使用。 三、全部或一部地形變更。 四、其他特殊情形。 前項涉及殯葬設施之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者,應依第六條規定辦理。 符合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之私立殯葬設施,其更新或遷移計畫,應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二十八條條文移列。 二、原第一項及第二項為求文字精簡,爰合併為第一項,並為文字修正。 三、所稱殯葬設施之更新,係指殯葬設施之有效利用而於原地重新規劃、整理或整建;所稱遷移,係指既有殯葬設施因不宜或不堪使用遷至其他地點。本定義將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 四、公立殯葬設施更新涉及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者,應依第六條規定辦理,爰增列第二項。 五、第三項未修正。
明定私立殯葬設施備具文件記載內容變更之報請核准,以利行政管理。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二十八條條文移列。 二、原第一項及第二項為求文字精簡,爰合併為第一項,並為文字修正。 三、所稱殯葬設施之更新,係指殯葬設施之有效利用而於原地重新規劃、整理或整建;所稱遷移,係指既有殯葬設施因不宜或不堪使用遷至其他地點。本定義將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 四、公立殯葬設施更新涉及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者,應依第六條規定辦理,爰增列第二項。 五、第三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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