殯葬管理條例第32條明確規定了公立殯葬設施的廢止程序和條件。根據該條第1項,如果公立殯葬設施由於情事變更或特殊情形無法或不宜繼續使用,管理機關可以擬具廢止計畫,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如果廢止計畫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則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根據該條第2項,廢止計畫應載明以下事項: 1. 殯葬設施的名稱和地點。 2. 廢止的原因。 3. 預定廢止的期限。 4. 殯葬設施的使用現況。 5. 善後處理措施。 根據該條第3項,公立公墓或骨灰(骸)存放設施應在遷移完竣後才能廢止。 相關參考資料: - 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https://reurl.cc/L6RkP1 - 臺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https://reurl.cc/nmEOrm - 新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https://reurl.cc/nmEOk7
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應以收取之管理費設立專戶,專款專用。本條例施行前已設置之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亦同。 前項管理費專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管理費專戶之設置。 二、為免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因故荒廢管理維護工作,損及消費者之權益,爰參考美國之作法,明定經營者應以收取管理費設立專戶,專款專用於管理維護工作。
公立殯葬設施因情事變更或特殊情形致無法或不宜繼續使用者,得擬具廢止計畫,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廢止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殯葬設施名稱及地點。 二、廢止之原因。 三、預定廢止之期日。 四、殯葬設施之使用現況。 五、善後處理措施。 公立公墓或骨灰(骸)存放設施,應於遷移完竣後,始得廢止。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殯葬設施之廢止涉及鄰近區域民眾及使用者利用殯葬設施之權益,故鄉(鎮、市)殯葬設施之廢止應由縣主管機關為通盤考量後決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公立殯葬設施廢止,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三、以殯葬設施廢止所涉甚多,爰於第二項規定廢止計畫應載明之事項,俾資依循。 四、第三項規定辦理公墓或骨灰(骸)存放設施廢止前應先辦理遷移。
一、管理費專戶之設置。 二、為免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因故荒廢管理維護工作,損及消費者之權益,爰參考美國之作法,明定經營者應以收取管理費設立專戶,專款專用於管理維護工作。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殯葬設施之廢止涉及鄰近區域民眾及使用者利用殯葬設施之權益,故鄉(鎮、市)殯葬設施之廢止應由縣主管機關為通盤考量後決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公立殯葬設施廢止,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三、以殯葬設施廢止所涉甚多,爰於第二項規定廢止計畫應載明之事項,俾資依循。 四、第三項規定辦理公墓或骨灰(骸)存放設施廢止前應先辦理遷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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