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應設置登記簿永久保存,並登載下列事項: 一、墓基或骨灰(骸)存放單位編號。 二、營葬或存放日期。 三、受葬者之姓名、性別、出生地及生死年月日。 四、墓主或存放者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地、住址與通訊處及其與受葬者之關係。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應記載之事項。
根據殯葬管理條例第33條的規定,公墓和骨灰(骸)存放設施應該設置登記簿並永久保存,登記簿上應該記載以下事項: 1. 墓基或骨灰(骸)存放單位編號。 2. 營葬或存放日期。 3. 受葬者的姓名、性別、出生地以及生死年月日。 4. 墓主或存放者的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地、住址和通訊地址,以及他們與受葬者之間的關係。 5.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應記載的事項。 這些法規的參考資料可以從殯葬管理條例、相關的施行細則、內政部的函示以及相關的案例來獲得。
私立或以公共造產設置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應將管理費以外之其他費用,提撥百分之二,交由殯葬設施基金管理委員會,依信託本旨設立公益信託,支應重大事故發生或經營不善致無法正常營運時之修護、管理等費用。本條例施行前已設置尚未出售之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自本條例施行後,亦同。 前項殯葬設施基金管理委員會成員至少包含經營者、墓主、存放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其中墓主及存放者總人數比例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第一項殯葬設施基金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及審議程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私立或以公共造產設置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之設立以永續經營為原則,爰明定不論於本條例公布施行後,該類殯葬設施經營者應將管理費以外之其他費用提撥一定比例,交由殯葬設施基金管理委員會以公益信託方式處理,作為支應重大事故發生或經營不善致無法正常營運時之修護、管理等費用,以確保民眾權益。 二、公共造產係縣(市)、鄉(鎮、市)依其地方特色及資源,所經營具有經濟價值之事業,其所得賸餘,除留供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所設置之公共造產基金需用外,其餘解繳各該公庫,爰與私立公墓併同納入規範。 三、明定私立或以公共造產設置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收費之設立公益信託及殯葬設施基金管理委員會之設置。 四、為保障消費者權益,第二項殯葬設施基金管理委員會成員中,墓主及存放者比例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應設置登記簿永久保存,並登載下列事項: 一、墓基或骨灰(骸)存放單位編號。 二、營葬或存放日期。 三、受葬者之姓名、性別、出生地及生死年月日。 四、墓主或存放者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地、住址與通訊處及其與受葬者之關係。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應記載之事項。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二十九條條文移列,內容未修正。
一、私立或以公共造產設置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之設立以永續經營為原則,爰明定不論於本條例公布施行後,該類殯葬設施經營者應將管理費以外之其他費用提撥一定比例,交由殯葬設施基金管理委員會以公益信託方式處理,作為支應重大事故發生或經營不善致無法正常營運時之修護、管理等費用,以確保民眾權益。 二、公共造產係縣(市)、鄉(鎮、市)依其地方特色及資源,所經營具有經濟價值之事業,其所得賸餘,除留供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所設置之公共造產基金需用外,其餘解繳各該公庫,爰與私立公墓併同納入規範。 三、明定私立或以公共造產設置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收費之設立公益信託及殯葬設施基金管理委員會之設置。 四、為保障消費者權益,第二項殯葬設施基金管理委員會成員中,墓主及存放者比例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二十九條條文移列,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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