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殯葬管理條例第27條,針對埋葬棺柩和埋藏骨灰的規定有以下內容: 1. 埋葬棺柩時,棺面應深入地面以下至少七十公分,墓頂最高不得超過地面一公尺五十公分,墓穴並應嚴密封固。但如果因地方風俗或地質條件特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的情況,可以不受此限制,但墓頂最高不得超過地面二公尺。 2. 埋藏骨灰時,應以平面式進行。但如果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並符合公共藝術造型設計的情況,則可以不受此限制。 根據以上的法規內容,針對埋葬棺柩,應確保棺柩深入地面七十公分,且墓頂最高不得超過地面一公尺五十公分,並且墓穴需要緊密封固。但如果特殊情況下經主管機關核准,可以超過這些限制,但墓頂最高不得超過地面二公尺。 針對埋藏骨灰,應以平面式進行,但如果符合公共藝術造型設計並經主管機關核准的情況,則可以不受平面式的限制。 這些規定旨在確保埋葬的合法性和適當性,以保護公共衛生和環境品質。 參考資料: - 殯葬管理條例 第27條 - 內政部93年9月8日台內民字第0930073667號函
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主管機關對其公立公墓內或其他公有土地上之無主墳墓,得經公告三個月確認後,予以起掘為必要處理後,火化或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
立法理由一、明定無主墳墓之確認起掘與處理方式。 二、為免無主墳墓之存放,影響土地資源之使用,爰規定得集中存放,以節省土地資源。
埋葬棺柩時,其棺面應深入地面以下至少七十公分,墓頂最高不得超過地面一公尺五十公分,墓穴並應嚴密封固。但因地方風俗或地質條件特殊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其墓頂最高不得超過地面二公尺。 埋藏骨灰者,應以平面式為之。但以公共藝術之造型設計,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二十四條條文移列。 二、第一項除酌修文字外,第二項配合第一百零一條刪除殯葬設施審議委員會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一、明定無主墳墓之確認起掘與處理方式。 二、為免無主墳墓之存放,影響土地資源之使用,爰規定得集中存放,以節省土地資源。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二十四條條文移列。 二、第一項除酌修文字外,第二項配合第一百零一條刪除殯葬設施審議委員會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