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殯葬管理條例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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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主管機關,得分別設置下列公立殯葬設施: 一、直轄市、市主管機關:公墓、殯儀館、禮廳及靈堂、火化場、骨灰(骸)存放設施。 二、縣主管機關:殯儀館、禮廳及靈堂、火化場。 三、鄉(鎮、市)主管機關: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
  2. 2.縣主管機關得視需要設置公墓及骨灰(骸)存放設施;鄉(鎮、市)主管機關得視需要設置殯儀館、禮廳及靈堂及火化場。
  3. 3.直轄市、縣(市)得規劃、設置殯葬設施專區。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1. 根據殯葬管理條例第4條,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主管機關可以設置不同的公立殯葬設施,具體如下: - 直轄市、市主管機關可以設置公墓、殯儀館、禮廳及靈堂、火化場、骨灰(骸)存放設施。 - 縣主管機關可以設置殯儀館、禮廳及靈堂、火化場。 - 鄉(鎮、市)主管機關可以設置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 2. 根據殯葬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縣主管機關視需要可以設置公墓及骨灰(骸)存放設施;鄉(鎮、市)主管機關視需要可以設置殯儀館、禮廳及靈堂及火化場。 3. 根據殯葬管理條例第4條第3項,直轄市、縣(市)可以規劃並設置殯葬設施專區。

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2

(0910614 制定)

為處理殯葬設施之設置、經營等相關事宜,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得設殯葬設施審議委員會。   殯葬設施審議委員會之組織及審議程序,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明定殯葬設施設置與經營之審議單位。   二、為使殯葬設施之設置及經營更具因地制宜之彈性,凡面積規模、地點距離之妥適性、公辦民營方式及合作對象之選擇,相關爭議之協處等,如得設置審議委員會,藉由專家學者及政府代表之合議制功能,將可提升殯葬設施之設置品質及經營效率。

(1001214 全文修正)

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主管機關,得分別設置下列公立殯葬設施:   一、直轄市、市主管機關:公墓、殯儀館、禮廳及靈堂、火化場、骨灰(骸)存放設施。   二、縣主管機關:殯儀館、禮廳及靈堂、火化場。   三、鄉(鎮、市)主管機關: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   縣主管機關得視需要設置公墓及骨灰(骸)存放設施;鄉(鎮、市)主管機關得視需要設置殯儀館、禮廳及靈堂及火化場。   直轄市、縣(市)得規劃、設置殯葬設施專區。

立法理由一、 條次變更,由條文第五條條文移列。   二、 增列禮廳及靈堂。

  • 主管機關名詞
(0910614 制定)

一、明定殯葬設施設置與經營之審議單位。   二、為使殯葬設施之設置及經營更具因地制宜之彈性,凡面積規模、地點距離之妥適性、公辦民營方式及合作對象之選擇,相關爭議之協處等,如得設置審議委員會,藉由專家學者及政府代表之合議制功能,將可提升殯葬設施之設置品質及經營效率。

(1001214 全文修正)

一、 條次變更,由條文第五條條文移列。   二、 增列禮廳及靈堂。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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殯葬管理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殯葬管理條例第 4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主管機關,得分別設置下列公立殯葬設施: 一、直轄市、市主管機關:公…」(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殯葬管理條例第 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殯葬管理條例第 4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0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