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根據殯葬管理條例第4條,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主管機關可以設置不同的公立殯葬設施,具體如下: - 直轄市、市主管機關可以設置公墓、殯儀館、禮廳及靈堂、火化場、骨灰(骸)存放設施。 - 縣主管機關可以設置殯儀館、禮廳及靈堂、火化場。 - 鄉(鎮、市)主管機關可以設置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 2. 根據殯葬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縣主管機關視需要可以設置公墓及骨灰(骸)存放設施;鄉(鎮、市)主管機關視需要可以設置殯儀館、禮廳及靈堂及火化場。 3. 根據殯葬管理條例第4條第3項,直轄市、縣(市)可以規劃並設置殯葬設施專區。
為處理殯葬設施之設置、經營等相關事宜,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得設殯葬設施審議委員會。 殯葬設施審議委員會之組織及審議程序,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明定殯葬設施設置與經營之審議單位。 二、為使殯葬設施之設置及經營更具因地制宜之彈性,凡面積規模、地點距離之妥適性、公辦民營方式及合作對象之選擇,相關爭議之協處等,如得設置審議委員會,藉由專家學者及政府代表之合議制功能,將可提升殯葬設施之設置品質及經營效率。
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主管機關,得分別設置下列公立殯葬設施: 一、直轄市、市主管機關:公墓、殯儀館、禮廳及靈堂、火化場、骨灰(骸)存放設施。 二、縣主管機關:殯儀館、禮廳及靈堂、火化場。 三、鄉(鎮、市)主管機關: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 縣主管機關得視需要設置公墓及骨灰(骸)存放設施;鄉(鎮、市)主管機關得視需要設置殯儀館、禮廳及靈堂及火化場。 直轄市、縣(市)得規劃、設置殯葬設施專區。
立法理由一、 條次變更,由條文第五條條文移列。 二、 增列禮廳及靈堂。
一、明定殯葬設施設置與經營之審議單位。 二、為使殯葬設施之設置及經營更具因地制宜之彈性,凡面積規模、地點距離之妥適性、公辦民營方式及合作對象之選擇,相關爭議之協處等,如得設置審議委員會,藉由專家學者及政府代表之合議制功能,將可提升殯葬設施之設置品質及經營效率。
一、 條次變更,由條文第五條條文移列。 二、 增列禮廳及靈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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