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殯葬管理條例 第 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主管機關,得分別設置下列公立殯葬設施: 一、直轄市、市主管機關:公墓、殯儀館、禮廳及靈堂、火化場、骨灰(骸)存放設施。 二、縣主管機關:殯儀館、禮廳及靈堂、火化場。 三、鄉(鎮、市)主管機關: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
  2. 縣主管機關得視需要設置公墓及骨灰(骸)存放設施;鄉(鎮、市)主管機關得視需要設置殯儀館、禮廳及靈堂及火化場。
  3. 直轄市、縣(市)得規劃、設置殯葬設施專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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