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殯葬管理條例第 5 條的規定: 1. 私立殯葬設施的設置必須由法人或寺院、宮廟、教會等單位進行。 2. 在殯葬管理條例修正施行之前已經設置的私人或團體殯葬設施,在修正施行後,除非移轉給法人或寺院、宮廟、教會等單位,否則不得繼續經營。 3. 私立公墓的設置或擴建,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視該設施的內容和性質來確定最小面積。但是,在山坡地設置私立公墓時,面積不得小於五公頃。 4. 經主管機關核准的私立公墓設置可以根據實際需要進行分期分區的開發。 這些規定意味著私立殯葬設施的設置必須由法人或寺院、宮廟、教會等單位進行,而在殯葬管理條例修正施行後,原本由私人或團體設置的殯葬設施,除非移轉給法人或寺院、宮廟、教會等單位,否則不能繼續經營。此外,私立公墓的設置或擴建需要經過相應的主管機關核准,並根據設施的內容和性質確定最小面積。在山坡地設置私立公墓時,面積不得小於五公頃。被核准的私立公墓設置可以根據實際需要進行分期分區的開發。
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主管機關,得分別設置下列公立殯葬設施: 一、直轄市、市主管機關:公墓、殯儀館、火化場、骨灰(骸)存放設施。 二、縣主管機關:殯儀館、火化場。 三、鄉(鎮、市)主管機關: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 縣主管機關得視需要設置公墓及骨灰(骸)存放設施;鄉(鎮、市)主管機關得視需要設置殯儀館及火化場。 直轄市、縣(市)得規劃、設置殯葬設施專區。
立法理由一、明定公立殯葬設施之設置種類與設置主體之行政層級。 二、殯儀館及火化場原則採跨鄉(鎮、市)設置,以符合有效之經營規模。 三、為因應殯葬服務未來需求,設置殯葬設施依功能分區,有利提供一貫服務及環境衛生管理,爰規定直轄市、縣(市)得依其需要規劃設置殯葬設施專區。
設置私立殯葬設施者,以法人或寺院、宮廟、教會為限。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私人或團體設置之殯葬設施,自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其移轉除繼承外,以法人或寺院、宮廟、教會為限。 私立公墓之設置或擴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視其設施內容及性質,定其最小面積。但山坡地設置私立公墓,其面積不得小於五公頃。 前項私立公墓之設置,經主管機關核准,得依實際需要,實施分期分區開發。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六條條文移列。 二、因第一條已明文殯葬設施之設置以永續經營為目的,私人設置之殯葬設施多有產權及繼承糾紛,不利殯葬設施之永續經營,故設置殯葬設施之資格宜有適當限制,爰修正第一項「私人」為「法人」。另基於國內目前殯葬設施設置除私人、營利法人外,多數為宗教團體,國外亦以宗教團體為設置經營殯葬設施之主要團體,自有增列必要,而宗教團體法草案雖以宗教法人為規範對象,惟在該法未完成立法程序前,爰於第一項增列寺院、宮廟、教會。 三、本條例本次修正施行後,私立殯葬設施之設置者以法人或寺院、宮廟、教會為限,私人不得設置私立殯葬設施。故本條例本次修正施行前私人或團體設置之殯葬設施,自本條例本次修正施行後,除繼承之情形外,其移轉對象自應限制為以法人或寺院、宮廟、教會為限,爰增列第二項。 四、原條文第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移列為第五條第三項、第四項,內容未修正。
一、明定公立殯葬設施之設置種類與設置主體之行政層級。 二、殯儀館及火化場原則採跨鄉(鎮、市)設置,以符合有效之經營規模。 三、為因應殯葬服務未來需求,設置殯葬設施依功能分區,有利提供一貫服務及環境衛生管理,爰規定直轄市、縣(市)得依其需要規劃設置殯葬設施專區。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六條條文移列。 二、因第一條已明文殯葬設施之設置以永續經營為目的,私人設置之殯葬設施多有產權及繼承糾紛,不利殯葬設施之永續經營,故設置殯葬設施之資格宜有適當限制,爰修正第一項「私人」為「法人」。另基於國內目前殯葬設施設置除私人、營利法人外,多數為宗教團體,國外亦以宗教團體為設置經營殯葬設施之主要團體,自有增列必要,而宗教團體法草案雖以宗教法人為規範對象,惟在該法未完成立法程序前,爰於第一項增列寺院、宮廟、教會。 三、本條例本次修正施行後,私立殯葬設施之設置者以法人或寺院、宮廟、教會為限,私人不得設置私立殯葬設施。故本條例本次修正施行前私人或團體設置之殯葬設施,自本條例本次修正施行後,除繼承之情形外,其移轉對象自應限制為以法人或寺院、宮廟、教會為限,爰增列第二項。 四、原條文第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移列為第五條第三項、第四項,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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