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殯葬管理條例第6條,殯葬設施的設置、擴充、增建、改建需要備具以下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1. 地點位置圖。 參考資料:根據殯葬管理條例第1條的定義,地點位置圖是指標示殯葬設施所在地點的圖。這個圖應該能夠清楚地展示該設施的位置,作為核准的參考。 2. 地點範圍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參考資料:這些文件是用來證明殯葬設施所在地的土地所有權的證明文件。其中,土地登記(簿)謄本是土地所有權的登記文件,地籍圖謄本則是土地的地籍圖。 3. 配置圖說。 參考資料:配置圖說是指標示殯葬設施各個部分配置和結構的圖解說明文件。這個文件能夠讓主管機關了解殯葬設施的整體安排和規劃。 4. 興建營運計畫。 參考資料:興建營運計畫是用來描述殯葬設施的興建和營運計劃的文件。這個計畫應該包括設施的設計、工程進度、人力資源、經營模式等相關內容。 5. 管理方式及收費標準。 參考資料:管理方式及收費標準是指描述殯葬設施的管理方式和收費標準的文件。這個文件應該詳細說明設施的管理方法和相關費用。 6. 申請人之相關證明文件。 參考資料:這些文件是用來證明申請人的身份和資格的文件。例如,申請人的身分證明文件、相關的執照和證書等。 7. 土地權利證明或土地使用同意書。 參考資料:土地權利證明是證明土地所有權的文件,而土地使用同意書則是土地管理機關對土地使用的同意文件。這些文件是用來保證殯葬設施在該土地上的合法使用。 此外,根據殯葬管理條例第6條第2項,如果殯葬設施的土地跨越直轄市、縣(市)的行政區域,則需要向該土地面積最大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通知其他相關的主管機關一同審查。 最後,根據殯葬管理條例第6條第3項,如果殯葬設施的核准事項有變更,需要備具相關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如果改變事項的主管機關是直轄市、縣(市)的主管機關,則需要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私人或團體得設置私立殯葬設施。 私立公墓之設置或擴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視其設施內容及性質,定其最小面積。但山坡地設置私立公墓,其面積不得小於五公頃。 前項私立公墓之設置,經主管機關核准,得依實際需要,實施分期分區開發。
立法理由一、明定私立殯葬設施之設置主體與面積限制。 二、私立公墓之經營宜符合一定之經濟規模,惟經濟規模大小因私立公墓內設施內容與性質而有所差異,例如純屬墳墓埋葬與包含殯儀館、火葬場、納骨塔設施之面積要求不盡相同,因此授權地方主管機關定其面積最小限制。 三、由於臺灣之山坡地歷經數十年人為開發、地震、豪雨等破壞,亟需休養生息,不宜小面積零星設置殯葬設施,故明定面積最小限制五公頃以上。明定私立殯葬設施之設置主體與面積限制。
殯葬設施之設置、擴充、增建、改建,應備具下列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者,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地點位置圖。 二、地點範圍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三、配置圖說。 四、興建營運計畫。 五、管理方式及收費標準。 六、申請人之相關證明文件。 七、土地權利證明或土地使用同意書。 前項殯葬設施土地跨越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者,應向該殯葬設施土地面積最大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受理機關並應通知其他相關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審查。 殯葬設施於核准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後,其核准事項有變更者,應備具相關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理由ㄧ、條次變更,由條文第七條條文移列。 二、配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六條之一及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修正第一項第二款文字;另申請殯葬設施之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時,尚無須指明經營者為何,於第二十條規定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殯葬設施完竣,報經主管機關檢查核准啟用時,始有陳報經營者之義務,因申請者未必為嗣後之經營者,爰修正第一項第六款之「經營者」為「申請人」。又申請人為法人或宗教團體,爰修正「證明文件」為「相關證明文件」,至應備具何種文件,於施行細則明定。另第七款之土地登記謄本與第一款重複,爰予刪除。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原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移列第七條第三項及第四項。 四、第三項自原條文第三十一條移列修正。殯葬設施之核准事項有變更應報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僅限於私立殯葬設施,公立殯葬設施亦應併受規範,爰刪除「私立」二字,並配合第一項規定增列中央主管機關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者之備查程序。
一、明定私立殯葬設施之設置主體與面積限制。 二、私立公墓之經營宜符合一定之經濟規模,惟經濟規模大小因私立公墓內設施內容與性質而有所差異,例如純屬墳墓埋葬與包含殯儀館、火葬場、納骨塔設施之面積要求不盡相同,因此授權地方主管機關定其面積最小限制。 三、由於臺灣之山坡地歷經數十年人為開發、地震、豪雨等破壞,亟需休養生息,不宜小面積零星設置殯葬設施,故明定面積最小限制五公頃以上。明定私立殯葬設施之設置主體與面積限制。
ㄧ、條次變更,由條文第七條條文移列。 二、配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六條之一及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修正第一項第二款文字;另申請殯葬設施之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時,尚無須指明經營者為何,於第二十條規定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殯葬設施完竣,報經主管機關檢查核准啟用時,始有陳報經營者之義務,因申請者未必為嗣後之經營者,爰修正第一項第六款之「經營者」為「申請人」。又申請人為法人或宗教團體,爰修正「證明文件」為「相關證明文件」,至應備具何種文件,於施行細則明定。另第七款之土地登記謄本與第一款重複,爰予刪除。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原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移列第七條第三項及第四項。 四、第三項自原條文第三十一條移列修正。殯葬設施之核准事項有變更應報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僅限於私立殯葬設施,公立殯葬設施亦應併受規範,爰刪除「私立」二字,並配合第一項規定增列中央主管機關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者之備查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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