殯葬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了主管機關的權責劃分。根據該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是指內政部,其權責包括殯葬管理制度的規劃設計、相關法令的研擬、禮儀規範的訂定,以及對直轄市和縣(市)主管機關的殯葬業務進行監督等。直轄市和縣(市)主管機關則負責直轄市和縣(市)立殯葬設施的設置、經營和管理,以及對該地區內公私立殯葬設施的設置核准、經營監督和管理等。鄉(鎮、市)主管機關則負責鄉(鎮、市)公立殯葬設施的設置、經營和管理,以及埋葬、火化和起掘許可證明的核發等。這些主管機關根據自己的權責範圍來處理相關事務,以確保殯葬設施的運作符合法規要求。 參考資料: - 殯葬管理條例: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J0150023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在鄉(鎮、市)為鄉(鎮、市)公所。 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 (一)殯葬管理制度之規劃設計、相關法令之研擬及禮儀規範之訂定。 (二)對地方主管機關殯葬業務之監督。 (三)殯葬服務業證照制度之規劃。 (四)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之擬定。 (五)全國性殯葬統計及政策研究。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一)直轄市、縣(市)公立殯葬設施之設置、經營及管理。 (二)殯葬設施專區之規劃及設置。 (三)對轄內私立殯葬設施之設置核准、監督、管理、評鑑及獎勵。 (四)對轄內鄉(鎮、市)公立殯葬設施設置、更新、遷移之核准。 (五)對轄內鄉(鎮、市)公立殯葬設施之監督、評鑑及獎勵。 (六)殯葬服務業之設立許可、經營許可、輔導、管理、評鑑及獎勵。 (七)違法設置、擴充、增建、改建或經營殯葬設施之取締及處理。 (八)違法從事殯葬服務業及違法殯葬行為之處理。 (九)殯葬消費資訊之提供及消費者申訴之處理。 (十)殯葬自治法規之擬(制)定。 三、鄉(鎮、市)主管機關: (一)鄉(鎮、市)公立殯葬設施之設置、經營及管理。 (二)埋葬、火化及起掘許可證明之核發。 (三)違法設置、擴建、增建、改建殯葬設施、違法從事殯葬服務業及違法殯葬行為之查報。 前項第三款第一目之設置,須經縣(市)主管機關之核准;第二目、第三目之業務,於直轄市或市,由直轄市或市主管機關辦理之。
立法理由依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三款第五目、第十九條第三款第五目、第二十條第三款第三目規定,殯葬設施之設置及管理分別為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自治事項,為釐清內政部、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政府權責之劃分,爰明定本條例各級主管機關及殯葬業務之權限。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在鄉(鎮、市)為鄉(鎮、市)公所。 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 (一)殯葬管理制度之規劃設計、相關法令之研擬及禮儀規範之訂定。 (二)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殯葬業務之監督。 (三)殯葬服務業證照制度之規劃。 (四)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之擬定。 (五)全國性殯葬統計及政策研究。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一)直轄市、縣(市)立殯葬設施之設置、經營及管理。 (二)殯葬設施專區之規劃及設置。 (三)對轄區內公私立殯葬設施之設置核准、經營監督及管理。 (四)對轄區內公立殯葬設施廢止之核准。 (五)對轄區內公私立殯葬設施之評鑑及獎勵。 (六)殯葬服務業之經營許可、廢止許可、輔導、管理、評鑑及獎勵。 (七)違法設置、擴充、增建、改建、經營殯葬設施之取締及處理。 (八)違法從事殯葬服務業與違法殯葬行為之取締及處理。 (九)殯葬消費資訊之提供及消費者申訴之處理。 (十)殯葬自治法規之擬(制)定。 三、鄉(鎮、市)主管機關: (一)鄉(鎮、市)公立殯葬設施之設置、經營及管理。 (二)埋葬、火化及起掘許可證明之核發。 (三)違法設置、擴充、增建、改建殯葬設施、違法從事殯葬服務業及違法殯葬行為之查報。 前項第三款第一目設施之設置,須經縣主管機關之核准;第二目、第三目之業務,於直轄市或市,由直轄市或市主管機關辦理之。 第二項第三款第二目之業務,於縣設置、經營之公墓或火化場,由縣主管機關辦理之。
立法理由一、 第一項未修正。 二、 第二項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二款第一目酌作文字修正;另公立殯葬設施除本條主管機關所設置者外,尚包括其他主管機關設置者,例如軍人公墓或警察公墓等,仍應受本條例規範;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殯葬設施具有核准設置、經營監督、管理、評鑑及獎勵之權責,對公立殯葬設施為廢止之核准,爰修正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目至第五目文字;因殯葬服務業並無設立許可,爰刪除同款第六目「設立許可」之文字,並配合第四十三條增列廢止許可;另第二項第二款第八目並增列「取締及」等字。 三、 第三項增列「設施」二字,另縣(市)之市無管轄鄉(鎮、市),併為文字修正,俾資精確。 四、 考量目前縣主管機關有設置、經營公墓、火化場之現況,如臺北縣立火化場、宜蘭縣員山福園等,依現行規定須經由鄉(鎮、市)主管機關委託其核發埋葬、火化及起掘許可證明,造成執行上之不便,爰增列第四項規定縣主管機關對其設置、經營之公墓、火化場,有核發埋葬、火化及起掘許可證明之權責。
依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三款第五目、第十九條第三款第五目、第二十條第三款第三目規定,殯葬設施之設置及管理分別為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自治事項,為釐清內政部、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政府權責之劃分,爰明定本條例各級主管機關及殯葬業務之權限。
一、 第一項未修正。 二、 第二項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二款第一目酌作文字修正;另公立殯葬設施除本條主管機關所設置者外,尚包括其他主管機關設置者,例如軍人公墓或警察公墓等,仍應受本條例規範;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殯葬設施具有核准設置、經營監督、管理、評鑑及獎勵之權責,對公立殯葬設施為廢止之核准,爰修正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目至第五目文字;因殯葬服務業並無設立許可,爰刪除同款第六目「設立許可」之文字,並配合第四十三條增列廢止許可;另第二項第二款第八目並增列「取締及」等字。 三、 第三項增列「設施」二字,另縣(市)之市無管轄鄉(鎮、市),併為文字修正,俾資精確。 四、 考量目前縣主管機關有設置、經營公墓、火化場之現況,如臺北縣立火化場、宜蘭縣員山福園等,依現行規定須經由鄉(鎮、市)主管機關委託其核發埋葬、火化及起掘許可證明,造成執行上之不便,爰增列第四項規定縣主管機關對其設置、經營之公墓、火化場,有核發埋葬、火化及起掘許可證明之權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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