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殯葬設施:指公墓、殯儀館、禮廳及靈堂、火化場及骨灰(骸)存放設施。 二、公墓:指供公眾營葬屍體、埋藏骨灰或供樹葬之設施。 三、殯儀館:指醫院以外,供屍體處理及舉行殮、殯、奠、祭儀式之設施。 四、禮廳及靈堂:指殯儀館外單獨設置或附屬於殯儀館,供舉行奠、祭儀式之設施。 五、火化場:指供火化屍體或骨骸之場所。 六、骨灰(骸)存放設施:指供存放骨灰(骸)之納骨堂(塔)、納骨牆或其他形式之存放設施。 七、骨灰再處理設備:指加工處理火化後之骨灰,使成更細小之顆粒或縮小體積之設備。 八、擴充:指增加殯葬設施土地面積。 九、增建:指增加殯葬設施原建築物之面積或高度。 十、改建:指拆除殯葬設施原建築物之一部分,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加高度或擴大面積。 十一、樹葬:指於公墓內將骨灰藏納土中,再植花樹於上,或於樹木根部周圍埋藏骨灰之安葬方式。 十二、移動式火化設施:指組裝於車、船等交通工具,用於火化屍體、骨骸之設施。 十三、殯葬服務業:指殯葬設施經營業及殯葬禮儀服務業。 十四、殯葬設施經營業:指以經營公墓、殯儀館、禮廳及靈堂、火化場、骨灰(骸)存放設施為業者。 十五、殯葬禮儀服務業:指以承攬處理殯葬事宜為業者。 十六、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指當事人約定於一方或其約定之人死亡後,由他方提供殯葬服務之契約。
殯葬管理條例第2條對於殯葬設施進行了明確的定義,其中包括公墓、殯儀館、禮廳及靈堂、火化場及骨灰(骸)存放設施等等。具體而言: 1. 公墓:指供公眾營葬屍體、埋藏骨灰或供樹葬之設施。 2. 殯儀館:指醫院以外,供屍體處理及舉行殮、殯、奠、祭儀式之設施。 3. 禮廳及靈堂:指殯儀館外單獨設置或附屬於殯儀館,供舉行奠、祭儀式之設施。 4. 火化場:指供火化屍體或骨骸之場所。 5. 骨灰(骸)存放設施:指供存放骨灰(骸)之納骨堂(塔)、納骨牆或其他形式之存放設施。 6. 骨灰再處理設備:指加工處理火化後之骨灰,使成更細小之顆粒或縮小體積之設備。 7. 擴充、增建、改建:分別指增加殯葬設施土地面積、增加原建築物之面積或高度、及拆除原建築物部分並在原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加高度或擴大面積。 8. 樹葬:指將骨灰藏納土中,再植花樹於上或於樹木根部周圍埋藏骨灰之安葬方式。 9. 移動式火化設施:指組裝於車、船等交通工具,用於火化屍體、骨骸之設施。 10. 殯葬服務業:包括殯葬設施經營業及殯葬禮儀服務業。 11. 殯葬設施經營業:指以經營公墓、殯儀館、禮廳及靈堂、火化場、骨灰(骸)存放設施為業者。 12. 殯葬禮儀服務業:指以承攬處理殯葬事宜為業者。 13. 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指當事人約定於一方或其約定之人死亡後,由他方提供殯葬服務之契約。 這些定義對於殯葬設施的管理具有重要意義。根據殯葬管理條例第2條所規定的定義,主管機關可以根據不同的殯葬設施類別,制定相應的管理措施和規範,以確保殯葬設施的適當運營和安全。在申請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殯葬設施時,相關的文件應提交主管機關進行核准,並必要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此外,殯葬設施的經營業者應遵守相關法規,不得擅自設置或改變設施,否則將面臨罰款等處罰。 資料來源: - 臺灣法規資料庫:殯葬管理條例第2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殯葬設施:指公墓、殯儀館、火化場及骨灰(骸)存放設施。 二、公墓:指供公眾營葬屍體、埋藏骨灰或供樹葬之設施。 三、殯儀館:指醫院以外,供屍體處理及舉行殮、殯、奠、祭儀式之設施。 四、火化場:指供火化屍體或骨骸之場所。 五、骨灰(骸)存放設施:指供存放骨灰(骸)之納骨堂(塔)、納骨牆或其他形式之存放設施。 六、骨灰再處理設備:指加工處理火化後之骨灰,使成更細小之顆粒或縮小體積之設備。 七、擴充:指增加殯葬設施土地面積。 八、增建:指增加殯葬設施原建築物之面積或高度。 九、改建:指拆除殯葬設施原建築物之一部分,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建,而不增加高度或擴大面積。 十、樹葬:指於公墓內將骨灰藏納土中,再植花樹於上,或於樹木根部周圍埋藏骨灰之安葬方式。 十一、移動式火化設施:指組裝於車、船等交通工具,用於火化屍體、骨骸之設施。 十二、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指當事人約定於一方或其約定之人死亡後,由他方提供殯葬服務之契約。
立法理由一、就本條例有關名詞加以界定。 二、本條例對殯葬設施之設置管理、經營管理均列專章規範,本條第一款爰就殯葬設施予以明確定義,俾明規範對象。 三、本條第五款係為骨灰(骸)之存放,除現行為民眾熟知納骨(堂)塔外,為利未來推動其他更具環保意義,貼近家屬感情或特殊之存放方式,爰將其存放設施統稱為骨灰(骸)存放設施。 四、本條第十一款所稱移動式火化設施,係為解決火化場供給不足,所新開放之火化設施,為妥適管理,爰以明確規範。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殯葬設施:指公墓、殯儀館、禮廳及靈堂、火化場及骨灰(骸)存放設施。 二、公墓:指供公眾營葬屍體、埋藏骨灰或供樹葬之設施。 三、殯儀館:指醫院以外,供屍體處理及舉行殮、殯、奠、祭儀式之設施。 四、禮廳及靈堂:指殯儀館外單獨設置或附屬於殯儀館,供舉行奠、祭儀式之設施。 五、火化場:指供火化屍體或骨骸之場所。 六、骨灰(骸)存放設施:指供存放骨灰(骸)之納骨堂(塔)、納骨牆或其他形式之存放設施。 七、骨灰再處理設備:指加工處理火化後之骨灰,使成更細小之顆粒或縮小體積之設備。 八、擴充:指增加殯葬設施土地面積。 九、增建:指增加殯葬設施原建築物之面積或高度。 十、改建:指拆除殯葬設施原建築物之一部分,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加高度或擴大面積。 十一、樹葬:指於公墓內將骨灰藏納土中,再植花樹於上,或於樹木根部周圍埋藏骨灰之安葬方式。 十二、移動式火化設施:指組裝於車、船等交通工具,用於火化屍體、骨骸之設施。 十三、殯葬服務業:指殯葬設施經營業及殯葬禮儀服務業。 十四、殯葬設施經營業:指以經營公墓、殯儀館、禮廳及靈堂、火化場、骨灰(骸)存放設施為業者。 十五、殯葬禮儀服務業:指以承攬處理殯葬事宜為業者。 十六、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指當事人約定於一方或其約定之人死亡後,由他方提供殯葬服務之契約。
立法理由一、 序文酌作標點符號修正,以符體例。 二、 配合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第十三條條文,禮廳及靈堂得單獨設置供舉行告別式等奠、祭儀式之用,爰增訂禮廳及靈堂屬殯葬設施之ㄧ種,明定其定義,並於修正草案相關規定增列禮廳及靈堂。 三、 第九款參照建築法第九條第三款規定作文字修正。 四、 第十三款自原條文第三十七條移列修正。 五、 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屬定義性規定,爰提升其法律位階,分列為第十四款及第十五款。 六、 原第十二款遞移為第十六款。 七、 另實施骨灰拋灑或植存之區域,非屬第一款之殯葬設施範疇,併予敘明。
一、就本條例有關名詞加以界定。 二、本條例對殯葬設施之設置管理、經營管理均列專章規範,本條第一款爰就殯葬設施予以明確定義,俾明規範對象。 三、本條第五款係為骨灰(骸)之存放,除現行為民眾熟知納骨(堂)塔外,為利未來推動其他更具環保意義,貼近家屬感情或特殊之存放方式,爰將其存放設施統稱為骨灰(骸)存放設施。 四、本條第十一款所稱移動式火化設施,係為解決火化場供給不足,所新開放之火化設施,為妥適管理,爰以明確規範。
一、 序文酌作標點符號修正,以符體例。 二、 配合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第十三條條文,禮廳及靈堂得單獨設置供舉行告別式等奠、祭儀式之用,爰增訂禮廳及靈堂屬殯葬設施之ㄧ種,明定其定義,並於修正草案相關規定增列禮廳及靈堂。 三、 第九款參照建築法第九條第三款規定作文字修正。 四、 第十三款自原條文第三十七條移列修正。 五、 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屬定義性規定,爰提升其法律位階,分列為第十四款及第十五款。 六、 原第十二款遞移為第十六款。 七、 另實施骨灰拋灑或植存之區域,非屬第一款之殯葬設施範疇,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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