殯葬管理條例第40條規定了關於禁葬公墓的相關內容。根據該條的第一項,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主管機關可以對其負責經營管理的公墓進行更新、遷移、廢止或其他公益需要,並且可以公告禁止全部或部分墓地進行埋葬。根據第二項的規定,在公告禁葬期間,不得在禁葬的公墓進行屍體的埋葬或骨灰的埋藏。根據第三項的規定,鄉(鎮、市)主管機關在進行公告禁葬之前,應該將相關資料報請縣主管機關備查。 根據相關資料,例如殯葬管理條例第26條,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公墓的新設、更新、遷移、廢止等,應該事先徵詢民眾的意見。這可以用來解釋為什麼第40條要求公告禁葬之前,鄉(鎮、市)主管機關應該報請縣主管機關備查,以確保這個程序能夠具有公平性和透明度。 舉個例子來說,如果一個鄉(鎮、市)主管機關決定對一個公墓進行更新,他們可以根據第40條的規定,公告禁葬該公墓一段時間,以進行相關工程作業。在禁葬的期間,民眾不得在該公墓進行屍體的埋葬或骨灰的埋藏。該主管機關應該將相關資料報請縣主管機關備查,以確保程序的合法性和透明度。
具有禮儀師資格者得執行下列業務: 一、殯葬禮儀之規劃及諮詢。 二、殯殮葬會場之規劃及設計。 三、指導喪葬文書之設計及撰寫。 四、指導或擔任出殯奠儀會場司儀。 五、臨終關懷及悲傷輔導。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業務項目。 未取得禮儀師資格者,不得以禮儀師名義執行前項各款業務。
立法理由一、明定禮儀師得執行之業務。 二、參考社會工作師法之立法精神,明定禮儀師得執行之業務項目,以降低證照制度實施後,對現有執業者之衝擊,並明定未取得禮儀師資格者,不得以禮儀師名義執行業務,俾利消費者辨別與選擇。
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主管機關對其經營管理之公墓,為更新、遷移、廢止或其他公益需要,得公告其全部或一部禁葬。 經公告禁葬公墓之全部或一部,於禁葬期間不得埋葬屍體或埋藏骨灰。 鄉(鎮、市)主管機關為第一項公告,應報請縣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公墓禁葬,涉及人民使用公墓之權益,惟地方主管機關基於更新等法定事由或公益需要,仍得予以禁葬,爰於第一項明文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主管機關得公告公墓禁葬。 三、禁葬公墓自不得有殯葬行為,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為使縣主管機關瞭解其轄內之鄉(鎮、市)管理之公墓動態,爰於第三項規定。
一、明定禮儀師得執行之業務。 二、參考社會工作師法之立法精神,明定禮儀師得執行之業務項目,以降低證照制度實施後,對現有執業者之衝擊,並明定未取得禮儀師資格者,不得以禮儀師名義執行業務,俾利消費者辨別與選擇。
一、本條新增。 二、公墓禁葬,涉及人民使用公墓之權益,惟地方主管機關基於更新等法定事由或公益需要,仍得予以禁葬,爰於第一項明文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主管機關得公告公墓禁葬。 三、禁葬公墓自不得有殯葬行為,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為使縣主管機關瞭解其轄內之鄉(鎮、市)管理之公墓動態,爰於第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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