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引擎
法律人學院
最新修法
社群看板
專欄文章
法律徵信社
AI 問答
Beta
問答 Q&A
訂閱方案
團隊介紹
服務條款
與我們聯繫
路過的訪客
註冊
登入
in
全國法規
免費下載 App
我的書籤
in
全國法規
第 三 章 殯葬設施之經營管理
>
殯葬管理條例
第 41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加入書籤
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
主管機關
應依下列程序辦理遷葬: 一、公告限期自行遷葬;遷葬期限自公告日起,至少應有三個月之期間。 二、於應行遷葬墳墓前樹立標誌。 三、以書面通知墓主。無主墳墓,毋庸通知。
墓主屆期未遷葬者,除有特殊情形提出申請,經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主管機關
核
准延期者外,準用
第三十條
規定處理之。
找編章節
第 一 章 總則 §1
開新分頁
第 二 章 殯葬設施之設置管理 §4
開新分頁
第 三 章 殯葬設施之經營管理 §21
開新分頁
第 四 章 殯葬服務業之管理及輔導 §42
開新分頁
第 五 章 殯葬行為之管理 §61
開新分頁
第 六 章 罰則 §73
開新分頁
第 七 章 附則 §100
開新分頁
共同筆記
AI 白話文
立法理由
相關法條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
搜尋引擎
法律人學院
最新修法
法律徵信社
更多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