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殯葬管理條例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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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經營殯葬服務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加入殯葬服務業之公會,始得營業。
  2. 2.本條例施行前已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辦理登記之殯葬場所開發租售業及殯葬服務業,並已報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者,視同取得前項許可。
  3. 3.殯葬禮儀服務業於前二項許可設立之直轄市、縣(市)外營業者,應持原許可經營證明報請營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始得營業。但其設有營業處所營業者,並應加入該營業處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殯葬服務業公會後,始得營業。
  4. 4.殯葬設施經營業應加入該殯葬設施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殯葬服務業公會,始得營業。
  5. 5.第一項規定以外之其他法人依其設立宗旨,從事殯葬服務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領得經營許可證書,並加入所在地之殯葬服務業公會,始得營業;其於原許可設立之直轄市、縣(市)外營業者,準用前二項規定。
  6. 6.第一項申請經營許可之程序、事項、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的規定: 1. 經營殯葬服務業的人,必須向其所在地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並依法進行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加入殯葬服務業公會後方可開展業務。 2. 在本條例施行前,已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登記的殯葬場所開發租售業和殯葬服務業,並已向所在地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的,視為已取得前項許可。 3. 於前兩項許可所持有之直轄市、縣(市)以外的地方經營殯葬禮儀服務業者,應攜帶原許可的經營證明向營業所在地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並加入該營業所在地的直轄市、縣(市)殯葬服務業公會後,始得開展業務。但若該業者有在營業處所進行業務的,還應該加入該營業處所所在地的直轄市、縣(市)殯葬服務業公會後,方可營業。 4. 經營殯葬設施業者應加入該殯葬設施所在地的直轄市、縣(市)殯葬服務業公會,方可開展業務。 5. 其他法人依其設立宗旨從事殯葬服務業的,必須向所在地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並領取經營許可證書,然後加入所在地的殯葬服務業公會,方可開展業務。對於已在其他直轄市、縣(市)取得許可並已開展業務的業者,適用前兩項的規定。 6. 第一項申請經營許可的程序、事項、應具備的資格、條件以及其他應遵行的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根據以上資料可得知,經營殯葬服務業的人必須申請經營許可並進行相關登記手續,並加入相關公會後始得營業。此外,若是在條例施行前已經進行相關登記並向主管機關報備的場所,則視為已經取得許可。至於從事殯葬服務業的其他法人,也需要申請許可並加入公會後方可開展業務。具體的申請程序、資格和其他事項則需參考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布的規定。 (參考資料:殯葬管理條例)

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2

(0910614 制定)

殯葬服務業應將相關證照、商品或服務項目、價金或收費標準展示於營業處所明顯處,並備置收費標準表。

立法理由明定殯葬服務業應將服務資訊展示並備置收費標準表,以利消費者評估與選擇。

(1001214 全文修正)

經營殯葬服務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加入殯葬服務業之公會,始得營業。   本條例施行前已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登記之殯葬場所開發租售業及殯葬服務業,並已報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者,視同取得前項許可。   殯葬禮儀服務業於前二項許可設立之直轄市、縣(市)外營業者,應持原許可經營證明報請營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始得營業。但其設有營業處所營業者,並應加入該營業處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殯葬服務業公會後,始得營業。   殯葬設施經營業應加入該殯葬設施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殯葬服務業公會,始得營業。   第一項規定以外之其他法人依其設立宗旨,從事殯葬服務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領得經營許可證書,並加入所在地之殯葬服務業公會,始得營業;其於原許可設立之直轄市、縣(市)外營業者,準用前二項規定。   第一項申請經營許可之程序、事項、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三十八條條文移列。   二、第一項前段酌作文字修正;後段其他法人經營殯葬服務業規定移列第五項規範,並規定其須加入所在地之殯葬服務業公會。   三、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登記之殯葬場所開發租售業及殯葬服務業之備查程序,其法律效力視同原條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爰將該規定提升至法律位階,增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殯葬設施經營業性質係以管理殯葬設施為主,著重其固定性,殯葬禮儀服務業性質係以承攬殯葬事宜為主,著重其流動性,二者性質不同,惟殯葬禮儀服務業之跨區經營現象普遍,有其管理上之必要,爰將第三項殯葬服務業修正為殯葬禮儀服務業。   五、殯葬服務業公會具有業務交流及教育訓練等功能,殯葬設施經營業加入該殯葬設施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殯葬服務業公會,俾便達上開功能,以利管理,爰為第四項規定。   六、原條文第三項移列於第四十三條。   七、原條文第四項移列第六項,所定「申請許可之事項及其應備文件」,因涉及殯葬服務業之權益,爰修正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規範。

(0910614 制定)

明定殯葬服務業應將服務資訊展示並備置收費標準表,以利消費者評估與選擇。

(1001214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三十八條條文移列。   二、第一項前段酌作文字修正;後段其他法人經營殯葬服務業規定移列第五項規範,並規定其須加入所在地之殯葬服務業公會。   三、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登記之殯葬場所開發租售業及殯葬服務業之備查程序,其法律效力視同原條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爰將該規定提升至法律位階,增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殯葬設施經營業性質係以管理殯葬設施為主,著重其固定性,殯葬禮儀服務業性質係以承攬殯葬事宜為主,著重其流動性,二者性質不同,惟殯葬禮儀服務業之跨區經營現象普遍,有其管理上之必要,爰將第三項殯葬服務業修正為殯葬禮儀服務業。   五、殯葬服務業公會具有業務交流及教育訓練等功能,殯葬設施經營業加入該殯葬設施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殯葬服務業公會,俾便達上開功能,以利管理,爰為第四項規定。   六、原條文第三項移列於第四十三條。   七、原條文第四項移列第六項,所定「申請許可之事項及其應備文件」,因涉及殯葬服務業之權益,爰修正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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殯葬管理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殯葬管理條例第 42 條規定:「經營殯葬服務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加入…」(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殯葬管理條例第 4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殯葬管理條例第 42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0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