殯葬管理條例第39條有兩項規定: 1. 若墳墓因情事變更而有可能妨礙軍事設施、公共衛生、都市發展或其他公共利益,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屬實的情況下,應進行遷葬。然而,若墳墓已公告為古蹟,則不需要進行遷葬。 2. 對於需進行合法遷葬的墳墓,應發給遷葬補償費;補償的基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制定。不符合法律規定設置的墳墓可發放遷葬救濟金;救濟金的要件和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制定。 根據殯葬管理條例,對於墳墓的遷葬必須考量是否妨礙軍事設施、公共衛生、都市發展或其他公共利益,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進行認定。對於符合遷葬要求的合法墳墓,應發給遷葬補償費,補償標準由地方政府主管機關制定。不符合法律規定的墳墓則可以獲得遷葬救濟金。遷葬救濟金的要件和標準也由地方政府主管機關制定。
殯葬服務業具一定規模者,應置專任禮儀師,始得申請許可及營業。 禮儀師之資格及管理,另以法律定之。 第一項一定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於前項法律施行後定之。
立法理由一、明定具一定規模之殯葬服務業設置或聘僱禮儀師方得申請許可及營業,以提升服務品質。 二、禮儀師係屬專技人員,爰明定另定專法規範之。
墳墓因情事變更致有妨礙軍事設施、公共衛生、都市發展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屬實者,應予遷葬。但經公告為古蹟者,不在此限。 前項應行遷葬之合法墳墓,應發給遷葬補償費;其補償基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但非依法設置之墳墓得發給遷葬救濟金;其要件及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三十五條條文移列,內容未修正。
一、明定具一定規模之殯葬服務業設置或聘僱禮儀師方得申請許可及營業,以提升服務品質。 二、禮儀師係屬專技人員,爰明定另定專法規範之。
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三十五條條文移列,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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