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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殯葬設施之經營管理
>
殯葬管理條例
第 39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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墳墓因
情事變更
致有妨礙軍事設施、公共衛生、都市發展或其他
公共利益
之虞,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
轉請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認定屬實者,應予遷葬。但經公告為古蹟者,不在此限。
前項應行遷葬之合法墳墓,應發給遷葬補償費;其補償基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但
非
依法設置之墳墓得發給遷葬救濟金;其要件及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找編章節
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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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殯葬設施之設置管理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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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殯葬設施之經營管理 §21
開新分頁
第 四 章 殯葬服務業之管理及輔導 §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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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殯葬行為之管理 §61
開新分頁
第 六 章 罰則 §73
開新分頁
第 七 章 附則 §100
開新分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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