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殯葬管理條例第38條的規定: 1.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有義務定期對區內的殯葬設施進行管理情況的查核,並進行評鑑和獎勵。 2. 查核、評鑑和獎勵的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制定。 這段文字指出,在直轄市和縣(市)範圍內,主管機關必須定期對殯葬設施進行管理情況的查核,也需要進行評鑑和獎勵。而關於查核、評鑑和獎勵的具體細則及自治法規則則由直轄市和縣(市)主管機關自行制定。 參考資料: - 臺北市殯葬管理條例 - 新北市殯葬管理條例
經營殯葬服務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加入殯葬服務業之公會,始得營業。其他法人依其設立宗旨,從事殯葬服務業者,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領得經營許可證書,始得營業。 殯葬服務業於前項許可設立之直轄市、縣(市)以外之直轄市、縣(市)營業,應持原許可設立證明報請營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受其管理。 殯葬服務業依法辦理公司、商業登記或領得經營許可證書後,應於六個月內開始營業,屆期未開始營業者,由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展延,其期限以三個月為限。 第一項申請許可之事項及其應備文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定經營殯葬服務業之許可、登記與開始營業期限。 二、為維持殯葬服務交易之秩序,將殯葬服務業之規範法制化,明定經營殯葬服務,應向所在地之殯葬業務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辦理公司或營業登記並加入殯葬服務業之公會,俾利管理,並維持服務品質。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殯葬設施,應定期查核管理情形,並辦理評鑑及獎勵。 前項查核、評鑑及獎勵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三十四條條文移列。 二、殯葬設施之評鑑,實務上因設施過多,如每年評鑑一次,對地方主管機關恐有窒礙,爰酌修第一項文字。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一、定經營殯葬服務業之許可、登記與開始營業期限。 二、為維持殯葬服務交易之秩序,將殯葬服務業之規範法制化,明定經營殯葬服務,應向所在地之殯葬業務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辦理公司或營業登記並加入殯葬服務業之公會,俾利管理,並維持服務品質。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三十四條條文移列。 二、殯葬設施之評鑑,實務上因設施過多,如每年評鑑一次,對地方主管機關恐有窒礙,爰酌修第一項文字。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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