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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50036241 號
要旨
有關殯葬服務業是否應強制加入殯葬服務業公會始得營業之疑義
主旨
有關臺北縣葬儀商業同業公會業於 95 年 3 月 10 日成立,該會得否強制要求縣內殯葬禮儀服務業者加入?未依規定申請加入該會之業者,如何處置疑義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 95 年 9 月 14 日台內民字第 0950141613 號函。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 367 號解釋理由書略以:「若法律僅概括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施行細則者,該管行政機關於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自亦得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以施行細則定之,惟其內容不能牴觸母法或對人民之自由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查殯葬管理條例第 38 條第 1 項規定:「經營殯葬服務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加入殯葬服務業之公會,始得營業。其他法人任其設立宗旨,從事殯葬服務業者,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領得經營許可證書,始得營業。」同條例第7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準此,母法係概括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施行細則,另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5 條第 2 項規定:「原加入鄰近直轄市或縣(市)殯葬服務業商業同業公會之殯葬服務業,於原核發許可之直轄市或縣(市)境內殯葬服務業商業同業公會成立後,應辦理加入。」似可界定為執行同條例第 38 條第 1 項有關殯葬服務業應加入殯葬服務業公會始得營業之技術性、細節性規定,且與母法強制殯葬服務業加入殯葬服務業公會,以利管理,並維持服務品質之規定意旨無違。準此,本件於臺北縣殯葬服務業商業同業未成立前已加入遴近縣(市)公會並營業之殯葬業者,於經主管機關命其於一定合理期限內加入臺北縣殯葬服務業商業同業公會,逾期不加入,應屬違反同條例第 38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依同條例第 62 條規定裁罰之。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