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殯葬管理條例3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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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設立之管理費專戶,應於修正施行後一個月內變更為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日常支出專戶。
  2. 2.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提撥之殯葬設施經營管理基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修正施行後三個月內,將賸餘款項已提撥金額比例存入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急難支出專戶,或第三十五條之三之公共造產基金專戶或其他政府基金專戶。
  3. 3.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八日修正之條文公布前五年未提撥之殯葬設施經營管理基金,私立或以公共造產設置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應於修正施行後六個月內提撥至急難支出專戶,或於公共造產基金或其他政府基金專戶補列應有費用;有財務困難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准得於三年內分期提撥。
  4. 4.違反前項規定未足額提撥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限期三個月內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命其停止販售墓基或骨灰(骸)存放單位並移送行政執行;其不遵從而繼續販售者,廢止其殯葬設施經營之經營許可。

立法沿革 1

(1121208 增訂)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設立之管理費專戶,應於修正施行後一個月內變更為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日常支出專戶。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提撥之殯葬設施經營管理基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修正施行後三個月內,將賸餘款項按已提撥金額比例存入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急難支出專戶,或第三十五條之三之公共造產基金專戶或其他政府基金專戶。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八日修正之條文公布前五年未提撥之殯葬設施經營管理基金,私立或以公共造產設置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應於修正施行後六個月內提撥至急難支出專戶,或於公共造產基金或其他政府基金專戶補列應有費用;有財務困難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得於三年內分期提撥。   違反前項規定未足額提撥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限期三個月內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命其停止販售墓基或骨灰(骸)存放單位並移送行政執行;其不遵從而繼續販售者,廢止其殯葬設施經營業之經營許可。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定明應就收取之管理費分別開設日常維護專戶及急難支出專戶,為利原管理費專戶與修法後日常維護專戶之銜接,爰增訂第一項規定。至於修正條文施行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函請各原開設管理費專戶之銀行,協助經營業者辦理後續帳戶更名事宜。   三、鑒於原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之殯葬設施經營管理基金之用途與性質與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意旨相同,為銜接新舊制度,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四、鑒於原殯葬設施經營管理基金(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施行)與管理費專戶均以設施永續經營、保障消費者權益為目的,針對未足額提撥上開基金費用之經營者,應命其將新制修正條文經總統公布前五年應提撥之費用,於一定期限內提至新制急難支出專戶,以保障消費者權益,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五、為落實執行增訂第三項規定,爰增訂第四項罰則。,

(1121208 增訂)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定明應就收取之管理費分別開設日常維護專戶及急難支出專戶,為利原管理費專戶與修法後日常維護專戶之銜接,爰增訂第一項規定。至於修正條文施行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函請各原開設管理費專戶之銀行,協助經營業者辦理後續帳戶更名事宜。   三、鑒於原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之殯葬設施經營管理基金之用途與性質與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意旨相同,為銜接新舊制度,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四、鑒於原殯葬設施經營管理基金(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施行)與管理費專戶均以設施永續經營、保障消費者權益為目的,針對未足額提撥上開基金費用之經營者,應命其將新制修正條文經總統公布前五年應提撥之費用,於一定期限內提至新制急難支出專戶,以保障消費者權益,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五、為落實執行增訂第三項規定,爰增訂第四項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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殯葬管理條例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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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殯葬管理條例第 37-1 條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設立之管理費專戶,應於修正施行後一個月內變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殯葬管理條例第 37-1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