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殯葬管理條例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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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向墓主及存放者收取之費用,應明定管理費。本條例施行前已設置之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亦同。
  2. 2.前項管理費不得低於消費者依契約支付一切費用之百分之十二,其中百分之六十五為日常支出,百分之三十五為急難支出,應於金融機構分別開設日常支出專戶及急難支出專戶,並將管理費存入專戶。
  3. 3.第一項管理費之金額、收取方式及其用途,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應於書面契約中載明。
  4. 4.第二項專戶之設立、存入、支用、管理、查、急難支出之使用條件與動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殯葬管理條例第35條,以下是對該法條進行逐條釋義: 1. 第一項規定: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向墓主及存放者收取的費用應該明確指定為「管理費」,並且以管理費設立專戶,專款專用。在本條例實施之前已經設立的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也應遵守相同規定。 範例:私立公墓A經營者向墓主及存放者收取的費用包括管理費,根據本條的規定,該經營者應該將管理費存放到專戶中,並且專款專用於管理費相關事項。 2. 第二項規定:管理費的金額、收取方式以及使用用途,應在經營者與墓主或存放者之間的書面契約中明確記載。 範例:私立公墓B的經營者與墓主簽訂書面契約時,應該清楚記載管理費的金額、收取方式以及使用用途,確保雙方在費用問題上有明確的了解。 3. 第三項規定:專戶的支出用途應限制在以下幾項: (1) 維護設施的安全和整潔。 (2) 舉辦祭祀活動。 (3) 內部行政管理。 (4) 根據定型化契約中所記載的由管理費支付的費用。 範例:私立公墓C的經營者根據定型化契約中的規定,從管理費中支付了相關的安全維護費用,這符合第三項的規定。 4. 第四項規定:關於管理費專戶的設立、收支、管理、運用、查核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的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暫不提及具體名稱)訂定。 資料來源: -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殯葬管理條例全文(最新修正版) - 內政部官方網站,殯葬管理條例相關法規解釋注意事項

立法沿革 4

(0910614 制定)

依法設置之墳墓,因情事變更致有妨礙軍事設施、公共衛生、都市發展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屬實者,應予遷葬。但經公告為古蹟者,不在此限。   前項應行遷葬之墳墓,應發給遷葬補償費;其補償基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明定墳墓依法設置遷葬之認定與遷葬補償費之發給。

(0980428 修正)

墳墓因情事變更致有妨礙軍事設施、公共衛生、都市發展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屬實者,應予遷葬。但經公告為古蹟者,不在此限。   前項應行遷葬之合法墳墓,應發給遷葬補償費;其補償基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但非依法設置之墳墓得發給遷葬救濟金;其要件及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鑑於墳墓無論其是否依法設置,有公益理由均應遷葬。惟應限合法墳墓方發給遷葬補償費,以符公平正義原則。至於非法設置墳墓若妨礙公共建設進度,為減少政府支出成本,同時鼓勵人民自主遷葬,得發給遷葬救濟金。爰參酌各項因素修正通過本條條文。

(1001214 全文修正)

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向墓主及存放者收取之費用,應明定管理費,並以管理費設立專戶,專款專用。本條例施行前已設置之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亦同。   前項管理費之金額、收取方式及其用途,殯葬設施經營者應於書面契約中載明。   第一項專戶之支出用途,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維護設施安全、整潔。   二、舉辦祭祀活動。   三、內部行政管理。   四、定型化契約所載明由管理費支應之費用。   第一項管理費專戶之設立、收支、管理、運用、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三十二條條文移列。   二、為使管理費之收取明確,俾便殯葬設施未來之管理,爰為第一項修正。   三、基於各殯葬設施之經營方式與成本不同,管理費之金額、收取方式及其用途由業者依其所能提供之管理內容訂定,並課予殯葬設施經營業揭露管理費相關資訊,使墓主及存放者能於資訊公開情況下選擇,爰增列第二項。   四、殯葬設施之管理費係為墓主及存放者繳交專供日常管理殯葬設施之用,爰將依原條文第二項授權所訂之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管理費專戶管理辦法第五條增列為第三項,以明專戶支出用途。   五、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第四項,並為文字修正。

(1121208 修正)

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向墓主及存放者收取之費用,應明定管理費。本條例施行前已設置之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亦同。   前項管理費不得低於消費者依契約支付一切費用之百分之十二,其中百分之六十五為日常支出,百分之三十五為急難支出,應於金融機構分別開設日常支出專戶及急難支出專戶,並將管理費存入專戶。   第一項管理費之金額、收取方式及其用途,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應於書面契約中載明。   第二項專戶之設立、存入、支用、管理、查核、急難支出之使用條件與動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原第三十六條之殯葬設施經營管理基金,係由私立及以公共造產設置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將管理費以外之其他費用提撥百分之二交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成立,於上開設施發生急難狀況時支應相關維護管理費用之共同基金,具風險分擔性質,但對大規模業者較為不公,前經第九屆立法委員提案修法刪除,未能於任期屆滿前三讀通過,考量其修法方向既經立法院五度朝野黨團協商獲致高度共識,且第三十六條之基金及本條之管理費專戶均專款專用於殯葬設施維護管理所需費用,以促進設施永續經營為目的,為期制度簡便有利地方政府落實執行,爰修正刪除第三十六條規定,並以個別設施收之管理費專款專用該設施之「日常支出」及「急難支出」費用。   二、查美國、加拿大等國殯葬管理基金提撥比率佔殯葬設施總銷售額多為百分之十至十五;而原第三十六條規定所收管理費以外百分之二費用及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二十一點規定未明定管理費者,管理費應不得低於百分之十,是以原管理費及殯葬設施經營管理基金提撥率合計約百分之十一點八,為避免制度修正對市場價格衝擊過大,爰於增訂第二項規定管理費不得低於消費者依契約支付一切費用之百分之十二。   三、另針對直轄市、縣(市)私立公墓及骨灰(骸)存放設施抽樣調查,其近年所收管理費(約占向消費者收取費用之百分之十)中,支用於日常維護之費用平均占管理費之百分之七十八,倘管理費提撥率為百分之十二,其中日常支出費用應至少占百分之六十五,始符實務需求,其餘百分之三十五則為急難支出,爰於第二項定明之。   四、因應管理費規定之修正,刪除原第三項規定;另配合本條管理費規定之修正,原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並將第二項規定移列至第三項。

(0910614 制定)

明定墳墓依法設置遷葬之認定與遷葬補償費之發給。

(0980428 修正)

鑑於墳墓無論其是否依法設置,有公益理由均應遷葬。惟應限合法墳墓方發給遷葬補償費,以符公平正義原則。至於非法設置墳墓若妨礙公共建設進度,為減少政府支出成本,同時鼓勵人民自主遷葬,得發給遷葬救濟金。爰參酌各項因素修正通過本條條文。

(1001214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三十二條條文移列。   二、為使管理費之收取明確,俾便殯葬設施未來之管理,爰為第一項修正。   三、基於各殯葬設施之經營方式與成本不同,管理費之金額、收取方式及其用途由業者依其所能提供之管理內容訂定,並課予殯葬設施經營業揭露管理費相關資訊,使墓主及存放者能於資訊公開情況下選擇,爰增列第二項。   四、殯葬設施之管理費係為墓主及存放者繳交專供日常管理殯葬設施之用,爰將依原條文第二項授權所訂之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管理費專戶管理辦法第五條增列為第三項,以明專戶支出用途。   五、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第四項,並為文字修正。

(1121208 修正)

一、原第三十六條之殯葬設施經營管理基金,係由私立及以公共造產設置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將管理費以外之其他費用提撥百分之二交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成立,於上開設施發生急難狀況時支應相關維護管理費用之共同基金,具風險分擔性質,但對大規模業者較為不公,前經第九屆立法委員提案修法刪除,未能於任期屆滿前三讀通過,考量其修法方向既經立法院五度朝野黨團協商獲致高度共識,且第三十六條之基金及本條之管理費專戶均專款專用於殯葬設施維護管理所需費用,以促進設施永續經營為目的,為期制度簡便有利地方政府落實執行,爰修正刪除第三十六條規定,並以個別設施收之管理費專款專用該設施之「日常支出」及「急難支出」費用。   二、查美國、加拿大等國殯葬管理基金提撥比率佔殯葬設施總銷售額多為百分之十至十五;而原第三十六條規定所收管理費以外百分之二費用及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二十一點規定未明定管理費者,管理費應不得低於百分之十,是以原管理費及殯葬設施經營管理基金提撥率合計約百分之十一點八,為避免制度修正對市場價格衝擊過大,爰於增訂第二項規定管理費不得低於消費者依契約支付一切費用之百分之十二。   三、另針對直轄市、縣(市)私立公墓及骨灰(骸)存放設施抽樣調查,其近年所收管理費(約占向消費者收取費用之百分之十)中,支用於日常維護之費用平均占管理費之百分之七十八,倘管理費提撥率為百分之十二,其中日常支出費用應至少占百分之六十五,始符實務需求,其餘百分之三十五則為急難支出,爰於第二項定明之。   四、因應管理費規定之修正,刪除原第三項規定;另配合本條管理費規定之修正,原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並將第二項規定移列至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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殯葬管理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殯葬管理條例第 35 條規定:「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向墓主及存放者收取之費用,應明定管理費。本條例施行前已設置之私…」(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殯葬管理條例第 3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殯葬管理條例第 35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