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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制字第 10902501930 號

會議日期 109 年 02 月 09 日

要旨

法務部就有關行政院就臺中市政府函報「臺中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修正草案乙案之意見

主旨

有關行政院就臺中市政府函報「臺中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修正草案交議本部研提意見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09 年 1 月 22 日台內民字第 1090103075 號書函及依行政院 109 年 1 月 21 日院臺綜議字第 1090081454 號交議案件通知單副本辦理。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修正條文第 19 條:違反本條第 3 項規定,得依修正條文第 43條第 1 項規定處罰,則核發工作證之對象、資格、條件、程序為何?併請釐清定明,俾符處罰明確性原則。

(二)修正條文第 28 條:本條第 2 項規定「私立殯葬設施經營者應於每年 4 月 30 日前向民政局函報前一年度殯葬設施經營管理情形。」同條第 3 項規定「前項函報內容,由民政局發函通知。」綜觀上開二項規定,私立殯葬設施經營者之函報內容,應係「前一年度殯葬設施經營管理情形」,何以尚須民政局發函通知?於說明欄第 1 點,其修正理由為「至於函報內容由主管機關依監督管理需求另定之」。則此此一發函通知之性質為何?係行政規則、行政處分或觀念通知?係通案抑或逐案為之?又違反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經通知仍拒絕辦理者,其罰則規定於旨揭自治條例第 43 條第2 項,則第 43 條第 2 項之「通知」與第 28 條第 3 項之「通知」關係為何?兩者是否相同?均建請釐清。

(三)修正條文第 29 條:本條規定「生命禮儀處或區公所應負責查報權責範圍內違法殯葬設施設置、擴建、增建、改建或經營殯葬設施、違反從事殯葬服務業及違法殯葬行為等,並應將相關資料送民政局裁罰。」經查,本次修正增訂「裁罰」二字,惟本條並非罰則之體例,民政局得否對上開行為裁罰,仍應視有無相關罰則規定,然查本自治條例中,對於上開行為並非均有相應之罰則,則民政局應依何規定裁罰?如係依據其他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規定,逕於本條規定送民政局裁罰是否妥適?建請審酌。

(四)修正條文第 36 條:按墳墓因情事變更致有妨礙軍事設施、公共衛生、都市發展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屬實者,應予遷葬……前項應行遷葬之合法墳墓,應發給遷葬補償費;其補償基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殯葬管理條例第 39 條定有明文。惟此一遷葬補償費之態樣,殯葬管理條例並未明定須透過積極給付之方式為之,故本自治條例第 3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應行遷葬之合法墳墓,墓主得選擇任一公立骨灰(骸)存放設施單一納骨灰(骸)櫃位,免費存放,或依第 35 條規定領取遷葬補助費,應均無不可。惟修正條文第 36 條第 3 項及第 4 項,如其亦屬殯葬管理條例第39 條規定之範疇,則旨揭自治條例第 36 條第 3 項規定「前項情形,……免費存放,並繳交代處理費用新臺幣 6000 元,不得領取遷葬補助費」;同條第 4 項規定「不得一部領取遷葬補助費,他部選擇本市公立骨灰(骸)存放設施免費存放」等規定,均易生牴觸殯葬管理條例第 39 條「應發給遷葬補償費」之疑慮。爰建議酌為文字修正,避免使用「不得領取遷葬補助費」之規範方式;或明定發給遷葬補償費之方式,包括免費存放或領取遷葬補助費,以杜疑義。

(五)修正條文第 37 條:本條第 1 項「殯葬管理條例第 39 條第 2項後段所指……」,建議修正為「殯葬管理條例第 39 條第 2 項但書所指……」,以資明確。

(六)修正條文第 45 條:修正條文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本市殯葬設施及殯葬服務業,應接受民政局之評鑑……」,本次修正將修正前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刪除,並將同條第 1 項酌為文字修正,使應接受評鑑者及於殯葬設施。惟修正條文第 45 條並未一併修正,仍規定「殯葬服務業未依第 26 條第 1 項之規定接受評鑑,經通知仍拒絕者,處……」。罰則部分是否係有意省略「殯葬設施」?其考量因素為何?建請釐清敘明。

(七)修正條文第 46 條:有關罰則之規定,應按順序先規定罰責較重者,再規定罰責較輕者(行政院法規委員會編印,「行政機關法制作業實務」,100 年 12 月,第 460 頁參照)。本條第 3 項罰鍰規定為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6 萬元以下,重於第 43 條所定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建請參酌調整條次。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法制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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