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殯葬管理條例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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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充任殯葬服務業負責人: 一、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者。 二、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三、犯殺人、妨害自由、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詐欺、背信、侵占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所定之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條、第九條之罪,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三年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四、受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未滿三年者。 五、曾經營殯葬服務業,經主管機關廢止撤銷許可,自廢止或撤銷之日起未滿五年者。但第四十三條所定屆期未開始營業或第五十七條所定自行停止業務者,不在此限。 六、受第七十五條第三項所定之停止營業處分,尚未執行完畢者。
  2. 2.殯葬服務業之負責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其限期變更負責人;逾期未變更負責人者,廢止其許可。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殯葬管理條例第47條的規定,以下情形之人不得擔任殯葬服務業的負責人: 1. 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2. 受破產宣告且尚未復權者。 3. 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罪行宣告確定,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三年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4. 受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三年者。 5. 曾經營殯葬服務業,且被主管機關廢止或撤銷許可,自廢止或撤銷之日起未滿五年者。但若是屆期未開始營業或自行停止業務者,不在此限。 6. 受到第75條第3項所定之停止營業處分,尚未執行完畢者。 若殯葬服務業的負責人符合上述任一情形,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將要求其在限期內變更負責人。若逾期仍未變更負責人,則將廢止其許可。 參考資料:《殯葬管理條例》(民96.1.10修正)

立法沿革 2

(0910614 制定)

殯葬服務業之公會每年應自行或委託學校、機構、學術社團,舉辦殯葬服務業務觀摩交流及教育訓練課程。

立法理由明定殯葬服務業公會應舉辦業務觀摩交流及教育訓練,以提升會員之服務品質。

(1001214 全文修正)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充任殯葬服務業負責人:   一、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二、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三、犯殺人、妨害自由、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詐欺、背信、侵占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所定之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條、第九條之罪,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三年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四、受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未滿三年者。   五、曾經營殯葬服務業,經主管機關廢止或撤銷許可,自廢止或撤銷之日起未滿五年者。但第四十三條所定屆期未開始營業或第五十七條所定自行停止業務者,不在此限。   六、受第七十五條第三項所定之停止營業處分,尚未執行完畢者。   殯葬服務業之負責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其限期變更負責人;逾期未變更負責人者,廢止其許可。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四十一條條文移列。   二、原條文第一項規範對象為申請經營殯葬服務業者,未明確規範殯葬服務業之負責人,為符合本條立法意旨,爰將「不得申請經營殯葬服務業」修正為「不得充任殯葬服務業負責人」;又本條所稱負責人,其屬公司者,依公司法第八條規定定之。   三、本條立法目的係為防止黑道介入殯葬服務業,有礙殯葬服務業整體素質提升,惟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未包含犯殺人、妨害自由、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等危害殯葬服務業素質尤甚之罪者在內,爰增列之。惟對人民職業所為之主觀限制,如有必要,應以侵害人民自由之最小手段為之,故已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滿三年者,或受緩刑宣告者,則不在此限,以符比例原則。   四、第五款及第六款配合條次調整,爰酌作修正。   五、為規範殯葬服務業之負責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期變更負責人及不為變更之效果,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並增列為第二項。

(0910614 制定)

明定殯葬服務業公會應舉辦業務觀摩交流及教育訓練,以提升會員之服務品質。

(1001214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四十一條條文移列。   二、原條文第一項規範對象為申請經營殯葬服務業者,未明確規範殯葬服務業之負責人,為符合本條立法意旨,爰將「不得申請經營殯葬服務業」修正為「不得充任殯葬服務業負責人」;又本條所稱負責人,其屬公司者,依公司法第八條規定定之。   三、本條立法目的係為防止黑道介入殯葬服務業,有礙殯葬服務業整體素質提升,惟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未包含犯殺人、妨害自由、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等危害殯葬服務業素質尤甚之罪者在內,爰增列之。惟對人民職業所為之主觀限制,如有必要,應以侵害人民自由之最小手段為之,故已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滿三年者,或受緩刑宣告者,則不在此限,以符比例原則。   四、第五款及第六款配合條次調整,爰酌作修正。   五、為規範殯葬服務業之負責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期變更負責人及不為變更之效果,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並增列為第二項。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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殯葬管理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殯葬管理條例第 47 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充任殯葬服務業負責人: 一、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二、受破產之宣…」(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殯葬管理條例第 4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殯葬管理條例第 47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0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