殯葬管理條例 第 4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充任殯葬服務業負責人: 一、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二、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三、犯殺人、妨害自由、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詐欺、背信、侵占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所定之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條、第九條之罪,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三年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四、受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未滿三年者。 五、曾經營殯葬服務業,經主管機關廢止或撤銷許可,自廢止或撤銷之日起未滿五年者。但第四十三條所定屆期未開始營業或第五十七條所定自行停止業務者,不在此限。 六、受第七十五條第三項所定之停止營業處分,尚未執行完畢者。
- 殯葬服務業之負責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其限期變更負責人;逾期未變更負責人者,廢止其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