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殯葬管理條例第49條的規定,殯葬服務業在提供商品或服務時,應與消費者訂定書面契約。該書面契約必須明確列明的費用才能要求支付,並且不得在契約簽訂後以任何方式強制要求額外費用。 根據中央主管機關的規定,殯葬服務業的書面契約格式和內容應以定型化契約範本為基準,中央主管機關應該訂定這些定型化契約範本,並明確其中應該記載和不得記載的事項。 此外,殯葬服務業應該公開中央主管機關制定的定型化契約書範本,並將其印製在收據憑證或交付消費者的文件上。除非另有約定,否則視為已經依照第一項的規定與消費者簽訂契約。
殯葬服務業預定暫停營業三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止營業之日十五日前,以書面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停業;並應於期限屆滿十五日前申請復業。 前項暫停營業期間,以一年為限。但有特殊情形者,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展延一次,其期間以六個月為限。 殯葬服務業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連續六個月以上,或暫停營業期滿未申請復業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立法理由明定殯葬服務業暫停營業之登記及自行停止營業之處置。
殯葬服務業就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與消費者訂定書面契約。書面契約未載明之費用,無請求權;並不得於契約簽訂後,巧立名目,強索增加費用。 前項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殯葬服務業應將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定型化契約書範本公開並印製於收據憑證或交付消費者,除另有約定外,視為已依第一項規定與消費者訂約。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四十三條條文移列,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明定殯葬服務業暫停營業之登記及自行停止營業之處置。
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四十三條條文移列,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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