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上述法規,殯葬管理條例第50條訂明以下規定: 1. 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的公司,不得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這意味著要從事生前殯葬服務業務的公司必須事先取得相應的許可。 2. 欲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的公司,必須具備一定規模。該公司需提供一定規模的證明文件、生前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以及與信託業簽訂的信託契約副本。此等文件需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方可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 3.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以制定前項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內容。另外,中央主管機關將根據公司的規模來規定一定規模。 以上是根據殯葬管理條例第50條的解釋,並無法提供相關參考資料。
辦理殯葬事宜,如因殯儀館設施不足需使用道路搭棚者,應擬具使用計畫報經當地警察機關核准。但以二日為限。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有禁止使用道路搭棚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一項管理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鑑於目前殯儀館嚴重不足,強制規定喪家於殯儀館治喪實有困難,為規範、改善民眾道路搭棚治喪之情形,明定使用道路搭棚者之核准。
非依第四十二條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殯葬禮儀服務業之公司,不得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 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公司,須具一定規模;其應備具一定規模之證明、生前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及與信託業簽訂之信託契約副本,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 前項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一定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ㄧ、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四十四條條文移列。 二、非依第四十二條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包括視同許可之情形)經營殯葬禮儀服務業之公司無履行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能力,為保障消費者權益,爰於第一項明定之,另並將原條文第一項後段移列於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範。 三、基於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公司具ㄧ定規模,方有履行之能力,爰將原條文第一項前段移列於第二項。另為使主管機關充分掌握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殯葬禮儀服務業經營動態,並俾消費者辨識及選擇合法之業者,爰增列第二項後段。 四、第三項自原條文第四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移列合併規範,並酌作文字修正。
鑑於目前殯儀館嚴重不足,強制規定喪家於殯儀館治喪實有困難,為規範、改善民眾道路搭棚治喪之情形,明定使用道路搭棚者之核准。
ㄧ、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四十四條條文移列。 二、非依第四十二條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包括視同許可之情形)經營殯葬禮儀服務業之公司無履行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能力,為保障消費者權益,爰於第一項明定之,另並將原條文第一項後段移列於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範。 三、基於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公司具ㄧ定規模,方有履行之能力,爰將原條文第一項前段移列於第二項。另為使主管機關充分掌握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殯葬禮儀服務業經營動態,並俾消費者辨識及選擇合法之業者,爰增列第二項後段。 四、第三項自原條文第四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移列合併規範,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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