殯葬管理條例第51條是關於殯葬禮儀服務業與消費者之間的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所需遵守的規定。根據這條規定,若消費者在簽訂契約時預先支付費用,殯葬禮儀服務業應將該費用的百分之七十五交付給信託業進行管理。信託業應按月逐筆結算,並在次月底前將費用交付給信託業進行管理。中央主管機關應聯同信託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信託契約的樣本以及應該記載和不得記載的事項。 舉例來說,若一位消費者和一家殯葬禮儀服務業簽訂了一份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並支付了一筆費用,根據第51條的規定,這筆費用的百分之七十五應該交付給信託業受理。殯葬禮儀服務業每個月都應該結算這筆費用,並在之後的月底前交付給信託業進一步管理。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信託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定型化的信託契約範本,並確定其中應該記載和不得記載的事項。
殯葬服務業不得提供或媒介非法殯葬設施供消費者使用。 殯葬服務業不得擅自進入醫院招攬業務;未經醫院或家屬同意,不得搬移屍體。
立法理由一、明定殯葬服務業提供或媒介非法殯葬設施之禁止。 二、明定殯葬服務業承攬業務時,不得滋擾醫院秩序及安寧,以保障就醫環境安全。
殯葬禮儀服務業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其有預先收取費用者,應將該費用百分之七十五,依信託本旨交付信託業管理。除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履行、解除、終止或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不得提領。 前項費用,指消費者依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所支付之一切對價。 殯葬禮儀服務業應將第一項交付信託業管理之費用,按月逐筆結算造冊後,於次月底前交付信託業管理。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第一項信託契約,應會商信託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前段自原條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移列,除為文字修正外,並於後段增列交付信託業管理費用之提領條件,確保信託財產不致因殯葬服務業恣意提領,損及消費者權益。 三、為保障消費者權益,並利殯葬服務業明確遵循本條所稱預先收取費用之範圍;又交付信託費用之範圍亦涉及人民權益,基於法律保留原則,爰將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規定提升其法律位階,明定於第二項。 四、為防免因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所預收費用延宕過久始交付信託,有損消費者權益,爰提升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條之法律位階,增列於第三項。 五、為規範信託業者與殯葬服務業者之信託契約,爰增訂第四項,以保障消費者權益。
一、明定殯葬服務業提供或媒介非法殯葬設施之禁止。 二、明定殯葬服務業承攬業務時,不得滋擾醫院秩序及安寧,以保障就醫環境安全。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前段自原條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移列,除為文字修正外,並於後段增列交付信託業管理費用之提領條件,確保信託財產不致因殯葬服務業恣意提領,損及消費者權益。 三、為保障消費者權益,並利殯葬服務業明確遵循本條所稱預先收取費用之範圍;又交付信託費用之範圍亦涉及人民權益,基於法律保留原則,爰將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規定提升其法律位階,明定於第二項。 四、為防免因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所預收費用延宕過久始交付信託,有損消費者權益,爰提升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條之法律位階,增列於第三項。 五、為規範信託業者與殯葬服務業者之信託契約,爰增訂第四項,以保障消費者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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