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殯葬管理條例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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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依前條第一項規定交付信託業管理之費用,其運用範圍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現金及銀行存款。 二、政府債券、經中央銀行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准之國際金融組織來臺發行之債券。 三、以前款為標的之附買回交易。 四、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一定等級以上信用評等之金融債券、公司債、短期票券、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 五、貨幣市場共同信託基金、貨幣市場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六、債券型基金。 七、前二款以外之其他共同信託基金或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八、依信託業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定信託業運用信託財產於外國有價證券之範圍。 九、經核准設置之殯儀館、火化場需用之土地、營建及相關設施費用。
  2. 2.前項第七款至第九款合計之投資總額不得逾投資時信託財產價值之百分之三十;第九款之投資總額不得逾投資時信託財產當時價值之百分之二十五。
  3. 3.第一項第九款殯儀館或火化場設置所需費用之認定、管理及其他應行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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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依據殯葬管理條例第 52 條的規定,信託業所管理的費用運用範圍包括以下項目: 1. 現金及銀行存款 2. 政府債券、經中央銀行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之國際金融組織來臺發行之債券 3. 附買回交易 4. 具有一定等級以上信用評等之金融債券、公司債、短期票券、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 5. 貨幣市場共同信託基金、貨幣市場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6. 債券型基金 7. 其他共同信託基金或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8. 依信託業法所定之信託業運用信託財產於外國有價證券 9. 經核准設置之殯儀館、火化場所需之土地、營建及相關設施費用 根據條文的第二項規定,前述第七項至第九項的投資總額不得超過信託財產價值的百分之三十,而第九項的投資總額不得超過信託財產當時價值的百分之二十五。 至於第三項規定則規定了關於第九項所需費用的認定、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的具體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進行定制。 參考資料: - 臺灣法源檢索系統 (https://law.moj.gov.tw)

立法沿革 2

(0910614 制定)

殯葬服務業就其承攬之殯葬服務應於出殯前,將出殯行經路線報請辦理殯葬事宜所在地警察機關備查。

立法理由明定殯葬服務業承攬業務時,應於出殯前將出殯行經路線報請備查,以利突發事件之處理。

(1001214 全文修正)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交付信託業管理之費用,其運用範圍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現金及銀行存款。   二、政府債券、經中央銀行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之國際金融組織來臺發行之債券。   三、以前款為標的之附買回交易。   四、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一定等級以上信用評等之金融債券、公司債、短期票券、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及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   五、貨幣市場共同信託基金、貨幣市場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六、債券型基金。   七、前二款以外之其他共同信託基金或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八、依信託業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定信託業運用信託財產於外國有價證券之範圍。   九、經核准設置之殯儀館、火化場需用之土地、營建及相關設施費用。   前項第七款至第九款合計之投資總額不得逾投資時信託財產價值之百分之三十;第九款之投資總額不得逾投資時信託財產當時價值之百分之二十五。   第一項第九款殯儀館或火化場設置所需費用之認定、管理及其他應行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原條文第四十四條並未規定依該條交付信託業管理費用運用之範圍,為使交付信託之費用能對抗通貨膨脹或貨幣貶值等不利未來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約情況,爰增訂本條信託之運用範圍,以期殯葬服務業與消費者雙方皆能獲益。本條所稱運用範圍,係指殯葬禮儀服務業者交付信託業者之信託財產,得運用於何種投資標的之範圍。至其投資損益,均仍屬信託財產之一部。   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係為較易於變現或較低投資風險之標的,第七款及第八款之投資風險高於第一款至第六款。另第六款「債券型基金」包括「類貨幣市場基金」及「固定收益基金」。   四、為利殯葬服務業改善殯葬設施,提升服務品質,增列第一項第九款。考量殯葬設施供需情形及殯葬設施經營特性並避免浮濫,僅限於得運用投資於經主管機關核准興建之殯儀館及火化場。   五、興建殯儀館、火化場需用之土地、營建及相關設施費用,如比例過高可能造成交付信託財產減損,形成變相將信託財產轉換為不動產,其過程易衍生弊端,侵害消費者權益,另第七款至第九款屬較高風險之運用,應避免過度集中,爰於第二項規定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之投資總額合計不得逾交付信託財產淨資產價值百分之三十,第九款之投資總額不得逾交付信託財產淨資產價值百分之二十五。   六、依一百年四月十五日立法院朝野協商決議,行政院金管會建議第一項第八款文字修正為依信託業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定信託業運用信託財產於外國有價證券之範圍。   七、第一項第九款之殯儀館、火化場需用之土地、營建及相關設施費用,因係屬高風險之運用方式,為確保信託託託不致減損過鉅影響信託契約之履行,爰託第三項規定殯儀館、火化場設置所需費用認定、信託財產價值之計算等管理事項及其他應行遵行事項之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0910614 制定)

明定殯葬服務業承攬業務時,應於出殯前將出殯行經路線報請備查,以利突發事件之處理。

(1001214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原條文第四十四條並未規定依該條交付信託業管理費用運用之範圍,為使交付信託之費用能對抗通貨膨脹或貨幣貶值等不利未來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約情況,爰增訂本條信託之運用範圍,以期殯葬服務業與消費者雙方皆能獲益。本條所稱運用範圍,係指殯葬禮儀服務業者交付信託業者之信託財產,得運用於何種投資標的之範圍。至其投資損益,均仍屬信託財產之一部。   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係為較易於變現或較低投資風險之標的,第七款及第八款之投資風險高於第一款至第六款。另第六款「債券型基金」包括「類貨幣市場基金」及「固定收益基金」。   四、為利殯葬服務業改善殯葬設施,提升服務品質,增列第一項第九款。考量殯葬設施供需情形及殯葬設施經營特性並避免浮濫,僅限於得運用投資於經主管機關核准興建之殯儀館及火化場。   五、興建殯儀館、火化場需用之土地、營建及相關設施費用,如比例過高可能造成交付信託財產減損,形成變相將信託財產轉換為不動產,其過程易衍生弊端,侵害消費者權益,另第七款至第九款屬較高風險之運用,應避免過度集中,爰於第二項規定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之投資總額合計不得逾交付信託財產淨資產價值百分之三十,第九款之投資總額不得逾交付信託財產淨資產價值百分之二十五。   六、依一百年四月十五日立法院朝野協商決議,行政院金管會建議第一項第八款文字修正為依信託業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定信託業運用信託財產於外國有價證券之範圍。   七、第一項第九款之殯儀館、火化場需用之土地、營建及相關設施費用,因係屬高風險之運用方式,為確保信託託託不致減損過鉅影響信託契約之履行,爰託第三項規定殯儀館、火化場設置所需費用認定、信託財產價值之計算等管理事項及其他應行遵行事項之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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殯葬管理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殯葬管理條例第 52 條規定:「依前條第一項規定交付信託業管理之費用,其運用範圍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現金及銀行存款。 二、政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殯葬管理條例第 5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殯葬管理條例第 52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0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