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院不得附設殮、殯、奠、祭設施。但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經核准附設之殮、殯、奠、祭設施,得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繼續使用五年,並不得擴大其規模;其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根據殯葬管理條例第65條,醫院不得附設殮、殯、奠、祭設施。然而,根據該條第2項規定,已在本條例修正前獲得核准附設的殮、殯、奠、祭設施,在修正後可繼續使用五年,但不得擴大其規模。關於其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根據相關參考資料,醫院附設殮、殯、奠、祭設施的規定旨在避免醫院營利於殯葬相關業務,以確保醫院主要專注於醫療服務。這一規定的出發點是為了保護公眾的利益和醫院的專業形象。 根據目前所能找到的資料,可提供一個與此條規定相關的範例:根據「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的規定,臺北市的醫院不得附設殮、殯、奠、祭設施。此例提供了相似的規定,以保護醫院營運的專業性。
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經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許可。
立法理由明定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經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之處罰。
醫院不得附設殮、殯、奠、祭設施。但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經核准附設之殮、殯、奠、祭設施,得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繼續使用五年,並不得擴大其規模;其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七十一條條文移列。 二、按醫療法規定,醫療機構係以傷病診治為主,醫院設置之太平間僅得處理屍體冷藏事宜。惟為避免本條例本次修正施行前醫院已附設之殮、殯、奠、祭設施資源浪費,爰增訂落日條款及酌修文字。
明定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經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之處罰。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七十一條條文移列。 二、按醫療法規定,醫療機構係以傷病診治為主,醫院設置之太平間僅得處理屍體冷藏事宜。惟為避免本條例本次修正施行前醫院已附設之殮、殯、奠、祭設施資源浪費,爰增訂落日條款及酌修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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