殯葬管理條例第 66 條規定了醫院經營殯葬服務的相關事項。 根據該條第1項,醫院可以委託他人經營殯葬服務,但如果醫院自行經營,則需要在明顯的地方公開展示服務項目和收費基準表。如果醫院委託他人經營,則醫院需要在委託契約中明確規定服務項目、收費基準表和應遵行的事項。 根據第2項,被委託經營的單位也需要將服務項目和收費基準表公開展示在明顯處。除了消費者同意支付的項目外,他們不得額外收取其他費用,也不得有殯葬管理條例第 64 條第 3 項所禁止的行為。 論述參考資料: 根據《殯葬管理條例》第 66 條,醫院可以委託他人經營殯葬服務,但需要公開展示服務項目和收費基準表。如果醫院自行經營,則同樣需要公開展示。此外,委託經營者也需要公開展示服務項目和收費基準表,在消費者同意支付的項目外,不得額外收取費用,也不得有違反第 64 條第 3 項的行為。
未具禮儀師資格,違反第四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以禮儀師名義執行業務者,除勒令改善外,並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不遵從改善者,並得連續處罰之。
立法理由明定非具禮儀師資格,違反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之處罰。
前二條所定空間及設施,醫院得委託他人經營。自行經營者,應將服務項目及收費基準表公開展示於明顯處;委託他人經營者,醫院應於委託契約定明服務項目、收費基準表及應遵行事項。 前項受託經營者應將服務項目及收費基準表公開展示於明顯處。除經消費者同意支付之項目外,不得額外請求其他費用,並不得有第六十四條第三項行為。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醫院附設殮、殯、奠、祭設施或空間,作為太平間及暫時停放死亡者屍體,供家屬助念或悲傷撫慰之用,如委託他人經營者,託避免託死者家屬悲傷之際濫用其經營權而衍生消費糾紛,醫院應於委託契約明定服務項目、收費基準表及應遵行事項,爰明定第一項。 三、託規三第一項受委託經營者,爰明定第二項,並規定不得有第六十四條第三項行為。
明定非具禮儀師資格,違反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之處罰。
一、本條新增。 二、醫院附設殮、殯、奠、祭設施或空間,作為太平間及暫時停放死亡者屍體,供家屬助念或悲傷撫慰之用,如委託他人經營者,託避免託死者家屬悲傷之際濫用其經營權而衍生消費糾紛,醫院應於委託契約明定服務項目、收費基準表及應遵行事項,爰明定第一項。 三、託規三第一項受委託經營者,爰明定第二項,並規定不得有第六十四條第三項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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