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殯葬管理條例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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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殯葬設施經營業或其受僱人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改善;拒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禮廳及靈堂設置許可。
  2. 2.殯葬設施經營業或其受僱人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收葬、收存或火化屍體、骨灰(骸)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
  3. 3.火化場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火化屍體,且涉及犯罪事實者,除行為人依法送辦外,得勒令其經營者停止營業六個月至一年。其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殯葬設施經營業之經營許可。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殯葬管理條例第75條,針對以下三種違反行為會進行相應的處罰和制裁: 1. 若殯葬設施經營業或其受僱人違反第24條規定,即未經核准擅自收葬或火化屍體、骨灰(骸)等行為,將會處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的罰鍰,並要求立即進行改善。若拒不改善者,可以按次進行罰款。情節嚴重者,也有可能廢止其禮廳及靈堂的設置許可。 2. 若殯葬設施經營業或其受僱人違反第25條第一項規定,即未經核准擅自收葬、收存或火化屍體、骨灰(骸)等行為,則處罰金額會更高,為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 3. 若火化場違反第25條第一項規定,即擅自火化屍體且涉及犯罪事實,除了行為人可能會被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外,也可以勒令該火化場的經營者停業六個月至一年。如果情節嚴重,還有可能廢止其殯葬設施經營業的經營許可。 以上解釋的內容參考了最新的《殯葬管理條例》。

立法沿革 2

(0910614 制定)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明定本條例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

(1001214 全文修正)

殯葬設施經營業或其受僱人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改善;拒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禮廳及靈堂設置許可。   殯葬設施經營業或其受僱人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收葬、收存或火化屍體、骨灰(骸)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   火化場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火化屍體,且涉及犯罪事實者,除行為人依法送辦外,得勒令其經營者停止營業六個月至一年。其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殯葬設施經營業之經營許可。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五十六條條文移列。   二、依一百年四月十五日立法院朝野協商決議,配合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第十三條條文,增訂殯葬設施經營業或其受僱人違反第二十四條禮廳及靈堂使用之處罰規定。   三、原條文第一項移列於第八十三條。   四、原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配合條次調整為第一項及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增列第一項之處罰對象,另基於除罪化政策,刪除原刑罰規定,並調整所處罰鍰之上下限;又殯儀館並非火化屍體場所,且非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適用對象,爰刪除之。   五、第二項所稱「情節重大」係指私立殯儀館、火化場無法改善致有繼續淪為犯罪工具之虞者等情事。

(0910614 制定)

明定本條例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

(1001214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五十六條條文移列。   二、依一百年四月十五日立法院朝野協商決議,配合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第十三條條文,增訂殯葬設施經營業或其受僱人違反第二十四條禮廳及靈堂使用之處罰規定。   三、原條文第一項移列於第八十三條。   四、原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配合條次調整為第一項及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增列第一項之處罰對象,另基於除罪化政策,刪除原刑罰規定,並調整所處罰鍰之上下限;又殯儀館並非火化屍體場所,且非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適用對象,爰刪除之。   五、第二項所稱「情節重大」係指私立殯儀館、火化場無法改善致有繼續淪為犯罪工具之虞者等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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殯葬管理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殯葬管理條例第 75 條規定:「殯葬設施經營業或其受僱人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改善…」(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殯葬管理條例第 7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殯葬管理條例第 75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0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