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我對殯葬管理條例第 74 條的釋義為: 1. 根據該條第一項規定,如果經營移動式火化設施的負責人或其受僱人在執行火化業務時發生違法情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緩起訴或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禁止該設施繼續使用。唯獲無罪判決確定者不受此限制。 2. 根據該條第二項規定,如果移動式火化設施經營者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所定有關設置、使用及管理之強制或禁止規定,則主管機關可處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的罰鍰,並要求其限期改善。如果屆期仍未改善,可按次處罰並禁止其繼續使用,情節重大者,可廢止該設施的設置許可。 根據上述釋義,這些資料解釋了殯葬管理條例第 74 條的兩項規定,其中所提到的法規包括殯葬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和第二百五十四條等。根據法條所述,主管機關有權對經營移動式火化設施的違法情事進行相應處罰和限制措施,以確保相關規定的遵守。
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已領得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書之具一定規模殯葬服務業,於本條例公布施行後三年內得繼續營業,期間屆滿前,應補送聘禮儀師證明,經主管機關備查,始得繼續營業。
立法理由明定具一定規模殯葬服務業置殯葬禮儀師之過渡措施。
經營移動式火化設施之負責人或其受僱人執行火化業務發生違法情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緩起訴或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禁止該設施繼續使用。但受無罪判決確定者,不在此限。 移動式火化設施經營者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所定有關設置、使用及管理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禁止其繼續使用,情節重大者,得廢止該設施之設置許可。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移動式火化設施執行火化業務如管理不當,有淪為犯罪工具之虞,應特別謹慎,從嚴處理,如有涉刑法,應禁止其繼續使用。爰於第一項規範移動式火化設施之負責人或受僱人如經檢察官認定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緩起訴或微罪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禁止該設施繼續使用。 三、為規範移動式火化設施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查不符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設置、使用及管理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爰增定第二項罰則。 四、第二項所稱「情節重大」係指令移動式火化設施經營者改善而蓄意不改善、該移動式火化設施繼續使用將對環境造成破壞或管理不善而淪為犯罪工具之虞者等情事。
明定具一定規模殯葬服務業置殯葬禮儀師之過渡措施。
一、本條新增。 二、移動式火化設施執行火化業務如管理不當,有淪為犯罪工具之虞,應特別謹慎,從嚴處理,如有涉刑法,應禁止其繼續使用。爰於第一項規範移動式火化設施之負責人或受僱人如經檢察官認定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緩起訴或微罪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禁止該設施繼續使用。 三、為規範移動式火化設施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查不符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設置、使用及管理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爰增定第二項罰則。 四、第二項所稱「情節重大」係指令移動式火化設施經營者改善而蓄意不改善、該移動式火化設施繼續使用將對環境造成破壞或管理不善而淪為犯罪工具之虞者等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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