殯葬管理條例第 73 條共分為三項規定: 第一項:若殯葬設施經營業者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在未經核准或未依核准內容設置、擴充、增建、改建殯葬設施,或擅自啟用、販售墓基或骨灰(骸)存放單位,則將處以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的罰鍰。同時,對於違規者必須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若在限期內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可以按次處罰。若情節特別嚴重或拒不遵從的情況下,主管機關得令其停止開發、興建、營運或販售墓基、骨灰(骸)存放單位,並可強制拆除或恢復原狀。同條例亦適用於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移動式火化設施經營火化業務,或火化地點未符合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的情況。 第二項:若殯葬設施經營業者違反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未在開工後五年內完成工程,則將處以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鍰。同時,對於未能在限期內完工的情況下,可以按次處罰。若情節特別嚴重的情況下,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核准。 第三項:若沒有殯葬設施經營業者的情況下,處罰範圍將針對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者以及無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者,販售者也將受到罰則。 參考資料:殯葬管理條例(最新更新日期為民國106年5月30日)
本條例施行前依法設置之私人墳墓,於本條例施行後僅得依原墳墓形式修繕,不得增加高度及擴大面積。經依第二十五條規定公墓墓基及骨灰(骸)存放設施之使用年限者,其轄區內私人墳墓之使用年限及使用年限屆滿之處理,準用同條規定。 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墳墓設置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置之私立公墓,其緊鄰區域已提供殯葬使用,並符合第八條之規定者,於本條例施行後一年內,得就現況依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辦理擴充、增建之補正申請,不受第五十五條第三項強制拆除或恢復原狀之限制。
立法理由明定本條例施行前,依法設置之私人墳墓僅得依原規模修繕。
殯葬設施經營業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未經核准或未依核准之內容設置、擴充、增建、改建殯葬設施,或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擅自啟用、販售墓基或骨灰(骸)存放單位,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或拒不遵從者,得令其停止開發、興建、營運或販售墓基、骨灰(骸)存放單位、強制拆除或回復原狀。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移動式火化設施經營火化業務,或火化地點未符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亦同。 殯葬設施經營業違反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未於開工後五年內完工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完工;屆期仍未完工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核准。 前二項處罰,無殯葬設施經營業者,處罰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者;無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者,處罰販售者。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五十五條條文移列。 二、原條文第一項與第三項適用上容有混淆之處,爰合併於第一項,並因第三項處罰較重,故提高原條文第一項罰鍰上限至一百五十萬,並酌修文字。 三、第一項所稱「情節重大」係指殯葬設施經營業蓄意不改善將導致對環境造成衝擊或對殯葬消費權益造成損害等情事。 四、殯葬設施開工後延宕未完工,致核准考量條件已有變動,有損公共利益之情勢發生,爰於第二項增列罰則,督促其儘速完工。 五、第二項所稱「情節重大」係指施工僅佔整體工程極低比例或完工顯有困難等情事。 六、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酌為文字修正。
明定本條例施行前,依法設置之私人墳墓僅得依原規模修繕。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五十五條條文移列。 二、原條文第一項與第三項適用上容有混淆之處,爰合併於第一項,並因第三項處罰較重,故提高原條文第一項罰鍰上限至一百五十萬,並酌修文字。 三、第一項所稱「情節重大」係指殯葬設施經營業蓄意不改善將導致對環境造成衝擊或對殯葬消費權益造成損害等情事。 四、殯葬設施開工後延宕未完工,致核准考量條件已有變動,有損公共利益之情勢發生,爰於第二項增列罰則,督促其儘速完工。 五、第二項所稱「情節重大」係指施工僅佔整體工程極低比例或完工顯有困難等情事。 六、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酌為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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