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殯葬管理條例第20條的規定,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殯葬設施完成後,應備具相關文件,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查符合規定。隨後,該設施的名稱、地點、所屬區域、申請人和經營者的名稱應公告,然後方可啟用和販售墓基或骨灰(骸)存放單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的情況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具體的文件要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來制定。 根據內政部93年9月8日台內民字第0930073667號函,若殯葬設施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後有任何變更,應備具相關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內政部也在92年4月3日台內民字第0920003499號等4函釋中明確表示,墳墓設置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設置的佛寺納骨塔是合法的,無需補行申請設置手續。 根據臺中市殯葬管理所核發的許可證明,第一花園公墓的土葬墓基在土地使用許可證方面是合法的。 根據內政部104年10月16日函說明,殯葬設施核准事項有變更時,原核准申請人或與變更事項有利益關係的人,都可以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進行核准。因此,不限於原申請設置人,其他與變更事項有利害關係的人也可以進行核准申請。 根據內政部93年11月1日台內民字第0930009175號函,家族式納骨塔沒有在殯葬管理條例中明確定義,但根據殯葬管理條例第2條第1項第5款和第7條第1項的規定,納骨塔屬於骨灰(骸)存放設施的一種,需依規定進行設置申請手續。
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主管機關,為經營殯葬設施,得設殯葬設施管理機關(構),或置殯葬設施管理人員。 前項殯葬設施於必要時,並得委託民間經營。
立法理由一、明定殯葬設施管理單位或管理員之設置,以強化地方殯葬管理行政組織。 二、為利用民間豐沛之資金、人才與技術,以提升殯葬設施之經營效率,爰規定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委託民間經營。
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殯葬設施完工,應備具相關文件,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查符合規定,並將殯葬設施名稱、地點、所屬區域、申請人及經營者之名稱公告後,始得啟用、販售墓基或骨灰(骸)存放單位。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應備具之文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十八條條文移列。 二、殯葬設施申請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完工,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查符合規定並公告後,即進入其經營階段。為使殯葬設施於經營階段之始即有合法之經營者,爰於第一項增列殯葬設施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完竣,報請主管機關檢查時,應併陳報該設施之「經營者」。又經營殯葬設施須具第四十二條殯葬服務業資格及經第二十二條殯葬設施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故本條之「經營者」,應符合上開第四十二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始為適法。 三、配合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修正為「申請人」,第一項之「設置者」修正為「申請人」。
一、明定殯葬設施管理單位或管理員之設置,以強化地方殯葬管理行政組織。 二、為利用民間豐沛之資金、人才與技術,以提升殯葬設施之經營效率,爰規定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委託民間經營。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十八條條文移列。 二、殯葬設施申請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完工,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查符合規定並公告後,即進入其經營階段。為使殯葬設施於經營階段之始即有合法之經營者,爰於第一項增列殯葬設施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完竣,報請主管機關檢查時,應併陳報該設施之「經營者」。又經營殯葬設施須具第四十二條殯葬服務業資格及經第二十二條殯葬設施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故本條之「經營者」,應符合上開第四十二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始為適法。 三、配合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修正為「申請人」,第一項之「設置者」修正為「申請人」。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