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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殯葬設施之設置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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殯葬管理條例
第 19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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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
得會同相關機關劃定一定海域,實施骨灰拋灑;或於公園、綠地、森林或其他適當場所,劃定一定區域範圍,實施骨灰拋灑或植存。
前項骨灰之處置,應經骨灰再處理設備處理後,始得為之。如以裝入容器為之者,其容器材質應易於腐化且不含毒性成分。實施骨灰拋灑或植存之區域,不得施設任何有關喪葬外觀之標誌或設施,且不得有任何破壞原有景觀環境之行為。
第一項骨灰拋灑或植存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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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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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殯葬設施之設置管理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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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殯葬設施之經營管理 §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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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殯葬服務業之管理及輔導 §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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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殯葬行為之管理 §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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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罰則 §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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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章 附則 §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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