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殯葬管理條例第21條的規定: 1. 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主管機關可以設立殯葬設施管理機關(構),或者聘請殯葬設施管理人員來經營管理殯葬設施。 2. 在必要時,這些殯葬設施可以委託給民間來經營。 這條法條主要是規定了行政機關在經營殯葬設施方面的權限和選擇,可以設立專門的管理機構來負責管理殯葬設施,或者聘請專業人員來執行這一任務。同時,也提供了在必要時可以委託民間經營的選項。 參考資料: 1. 行政院全國法規資料庫,殯葬管理條例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ummary.aspx?pcode=L0030023) 2. 行政院全國法規資料庫,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ummary.aspx?pcode=L0090003)
殯儀館及火化場經營者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使用移動式火化設施,經營火化業務;其火化之地點,以合法設置之殯葬設施及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範圍內為限。 前項設施之設置標準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明定移動式火化設施經營火化業務之申請主體與火化地點限制。 二、臺閩地區截至八十八年底,公私立火化場有二十九個,但就區域分布而言,臺北市二百五十萬人口,臺北縣三百五十萬人口,卻各僅擁有一處火化場,而彰化縣、嘉義縣、連江縣則尚未設置火化場。苗栗縣及澎湖縣雖有火化場,但皆已老舊,火化場之分布顯然不均。其次,政府雖鼓勵增建火化場,以提升火化率,惟因國人生活環境品質要求日益提高,對於具有嫌惡性質之火化場設置案,往往群起抗爭,阻礙設置,為解決火化場之供給不足,爰明定殯儀館及火化場得申請使用移動式火化設施經營火化業務。惟為防範弊端,乃明文限制其申請使用者及火化之地點。
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主管機關,為經營殯葬設施,得設殯葬設施管理機關(構),或置殯葬設施管理人員。 前項殯葬設施於必要時,並得委託民間經營。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二十條條文移列,內容未修正。
一、明定移動式火化設施經營火化業務之申請主體與火化地點限制。 二、臺閩地區截至八十八年底,公私立火化場有二十九個,但就區域分布而言,臺北市二百五十萬人口,臺北縣三百五十萬人口,卻各僅擁有一處火化場,而彰化縣、嘉義縣、連江縣則尚未設置火化場。苗栗縣及澎湖縣雖有火化場,但皆已老舊,火化場之分布顯然不均。其次,政府雖鼓勵增建火化場,以提升火化率,惟因國人生活環境品質要求日益提高,對於具有嫌惡性質之火化場設置案,往往群起抗爭,阻礙設置,為解決火化場之供給不足,爰明定殯儀館及火化場得申請使用移動式火化設施經營火化業務。惟為防範弊端,乃明文限制其申請使用者及火化之地點。
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二十條條文移列,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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