殯葬管理條例第72條規定如下: 1. 本條例施行前公墓內既存供家族集中存放骨灰(骸)之合法墳墓,於原規劃容納數量範圍內,得繼續存放,並不得擴大其規模。 根據內政部93年11月1日台內民字第 0930009175號函,家族式納骨塔屬於骨灰(骸)存放設施,並且根據殯葬管理條例第2條第5款的規定,該設施供存放骨灰(骸)之用。因此,在殯葬管理條例施行前已設立的合法墳墓,只要在原規劃容納數量範圍內,可以繼續存放,且不能擴大其規模。 2. 前項合法墳墓之修繕,準用前條第一項規定;其使用年限及使用年限屆滿之處理,準用第二十八條規定。 根據內政部93年9月8日台內民字第0930073667號函,合法墳墓根據殯葬管理條例第55條第2項的規定,屬於未依規定設置、擴大、增建或改建的情況下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的人,因此,合法墳墓的修繕可以參照前一條規定辦理。另外,合法墳墓的使用年限及使用年限屆滿的處理,可以參照第28條的規定辦理。 以上資料可以作為回答此問題的參考依據。
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寺廟或非營利法人設立五年以上之公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得繼續使用。但應於二年內符合本條例之規定。
立法理由明定本條例施行前,寺廟或非營利法人設立五年以上之公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得繼續使用。但應於二年內符合本條例之規定。
本條例施行前公墓內既存供家族集中存放骨灰(骸)之合法墳墓,於原規劃容納數量範圍內,得繼續存放,並不得擴大其規模。 前項合法墳墓之修繕,準用前條第一項規定;其使用年限及使用年限屆滿之處理,準用第二十八條規定。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例施行前公墓內既存供家族集中存放骨灰(骸)之合法墳墓繼續存放有涉及人民權益,爰提升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法律位階,移列第一項。 三、第二項規範第一項公墓內既存供家族集中存放骨灰(骸)之合法墳墓修繕、使用年限及屆期處理之準用規定。
明定本條例施行前,寺廟或非營利法人設立五年以上之公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得繼續使用。但應於二年內符合本條例之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例施行前公墓內既存供家族集中存放骨灰(骸)之合法墳墓繼續存放有涉及人民權益,爰提升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法律位階,移列第一項。 三、第二項規範第一項公墓內既存供家族集中存放骨灰(骸)之合法墳墓修繕、使用年限及屆期處理之準用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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