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殯葬管理條例第71條的規定: 1. 在該法例施行前合法設置的私人墳墓和在該法例施行前已存在的墳墓,在該法例施行後只能按照原有的墳墓形式進行修繕,不能增加高度和擴大面積。 2. 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主管機關根據第28條的規定對公墓的墓基和骨灰(骸)存放設施設置使用年限,在該地區內的私人墳墓的使用年限以及使用年限屆滿後的處理,適用同一條的規定。 參考資料: - 殯葬管理條例(司法院法務部),查閱日期:2021年12月15日。
醫院附設殮、殯、奠、祭設施,其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明定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範醫院附設殮、殯、奠、祭設施。
本條例施行前依法設置之私人墳墓及墳墓設置管理條例施行前既存之墳墓,於本條例施行後僅得依原墳墓形式修繕,不得增加高度及擴大面積。 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主管機關經依第二十八條規定公墓墓基及骨灰(骸)存放設施之使用年限者,其轄區內私人墳墓之使用年限及使用年限屆滿之處理,準用同條規定。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五十三條條文移列。 二、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七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墳墓設置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既存之墳墓雖不受墳墓設置管理條例及本條例之規範,惟其修繕應有所規範,爰於第一項增列「墳墓設置管理條例施行前既存之墳墓」,並分項處理及酌作文字修正。 三、原條文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施行期限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屆滿,爰予刪除。
明定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範醫院附設殮、殯、奠、祭設施。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五十三條條文移列。 二、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七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墳墓設置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既存之墳墓雖不受墳墓設置管理條例及本條例之規範,惟其修繕應有所規範,爰於第一項增列「墳墓設置管理條例施行前既存之墳墓」,並分項處理及酌作文字修正。 三、原條文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施行期限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屆滿,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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