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殯葬管理條例第9條的規定: 1. 設置、擴充殯儀館、火化場或骨灰(骸)存放設施,與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地點距離不得少於三百公尺,與第六款規定之地點距離不得少於五百公尺,與第三款戶口繁盛地區應保持適當距離。但其他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應依照該法律或自治條例的規定辦理。 根據法條所述,當設置、擴充殯儀館、火化場或骨灰(骸)存放設施時,應遵守以下規定: - 與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地點的距離不得少於三百公尺。 - 與第六款地點的距離不得少於五百公尺。 - 與第三款戶口繁盛地區應保持適當距離。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其他法律或自治條例對於此項規定有另外的規定,則應依照該法律或自治條例的規定辦理。具體的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的參考資料需要進一步核實。
設置、擴充殯儀館或火化場及非公墓內之骨灰(骸)存放設施,應與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地點距離不得少於三百公尺,與第六款規定之地點距離不得少於五百公尺,與第三款戶口繁盛地區應保持適當距離。 都市計畫範圍內劃定為殯儀館、火化場或骨灰(骸)存放設施用地依其指定目的使用,或在非都市土地已設置公墓範圍內之墳墓用地者,不在此限。 於原有公墓部分面積作其他用途使用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立法理由設置、擴充殯儀館、火化場及非公墓內之骨灰(骸)存放設施,因不涉及埋葬屍體,較無影響公共飲水井或飲用水之水源地,但為免妨礙公共安寧,並基於民情與公共安全考量,爰規定其應與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六款規定之地點保持適當距離。
設置、擴充殯儀館或火化場及非公墓內之骨灰(骸)存放設施,應與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地點距離不得少於三百公尺,與第六款規定之地點距離不得少於五百公尺,與第三款戶口繁盛地區應保持適當距離。但其他法律或自治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都市計畫範圍內劃定為殯儀館、火化場或骨灰(骸)存放設施用地依其指定目的使用,或在非都市土地已設置公墓範圍內之墳墓用地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立法理由為提升都會地區之生活品質與善良風俗,授權地方政府擁有變更殯儀館或火化場的設置地點之法律依據。
設置、擴充殯儀館、火化場或骨灰(骸)存放設施,應與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地點距離不得少於三百公尺,與第六款規定之地點距離不得少於五百公尺,與第三款戶口繁盛地區應保持適當距離。但其他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單獨設置、擴充禮廳及靈堂,應與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地點距離不得少於二百公尺。但其他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立法理由一、文字配合前條第一項修正,並將但書之「自治法規」修正為「自治條例」,理由同前條說明二。 二、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第十條。 三、配合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第十三條條文,增訂第二項單獨設置、擴充禮廳及靈堂之距離限制規定。
設置、擴充殯儀館、火化場及非公墓內之骨灰(骸)存放設施,因不涉及埋葬屍體,較無影響公共飲水井或飲用水之水源地,但為免妨礙公共安寧,並基於民情與公共安全考量,爰規定其應與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六款規定之地點保持適當距離。
為提升都會地區之生活品質與善良風俗,授權地方政府擁有變更殯儀館或火化場的設置地點之法律依據。
一、文字配合前條第一項修正,並將但書之「自治法規」修正為「自治條例」,理由同前條說明二。 二、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第十條。 三、配合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第十三條條文,增訂第二項單獨設置、擴充禮廳及靈堂之距離限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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