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殯葬管理條例第8條的規定,設置、擴充公墓時應選擇不影響水土保持、不破壞環境保護、不妨礙軍事設施及公共衛生的適當地點。根據該條第一款的規定,公墓與公共飲水井或飲用水之水源地應保持一千公尺的距離,與學校、醫院、幼兒園應保持五百公尺的距離。根據該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款的規定,公墓與戶口繁盛地區、河川以及貯藏或製造易燃物品的場所應保持五百公尺的距離。對於工廠、礦場則沒有具體規定的距離,應根據實際情況而定。此外,根據第8條第二項的規定,專供樹葬的公墓可以縮短與第一款至第五款地點的距離。 參考資料中沒有提供具體的範例與殯葬管理條例第8條有關,因此無法提供符合要求的範例。
設置、擴充公墓或骨灰(骸)存放設施,應選擇不影響水土保持、不破壞環境保護、不妨礙軍事設施及公共衛生之適當地點為之;其與下列第一款地點距離不得少於一千公尺,與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六款地點距離不得少於五百公尺,與其他各款地點應因地制宜,保持適當距離。但其他法律或自治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公共飲水井或飲用水之水源地。 二、學校、醫院、幼稚園、托兒所。 三、戶口繁盛地區。 四、河川。 五、工廠、礦場。 六、貯藏或製造爆炸物或其他易燃之氣體、油料等之場所。 前項公墓專供樹葬者,得縮短其與第一款至第五款地點之距離。
立法理由一、明定設置、擴充公墓或骨灰(骸)存放設施之地點距離限制。 二、除公共飲水井、學校或飲用水之水源地及貯藏或製造爆炸物或其他易燃之氣體、油料等之場所維持原距離限制規定之外,其餘地點均授權地方政府考量因地制宜,保持適當之距離。因此,位於原住民鄉(鎮)之公立公墓,得由縣政府審酌生活習俗、地理環境及水土保持實際需要,合理調整公墓與河川之距離限制。位於離島鄉之公立公墓亦得由縣政府調整公墓與戶口繁盛地區之距離。 三、由於樹葬係將火化後經特殊處理之骨灰藏納土中,植樹其上,不論景觀或衛生均不會產生妨礙,故專供樹葬之公墓,允許縮短其與第一款至第五款地點之距離。
設置、擴充公墓,應選擇不影響水土保持、不破壞環境保護、不妨礙軍事設施及公共衛生之適當地點為之;其與下列第一款地點距離不得少於一千公尺,與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六款地點距離不得少於五百公尺,與其他各款地點應因地制宜,保持適當距離。但其他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公共飲水井或飲用水之水源地。 二、學校、醫院、幼稚園、托兒所。 三、戶口繁盛地區。 四、河川。 五、工廠、礦場。 六、貯藏或製造爆炸物或其他易燃之氣體、油料等之場所。 前項公墓專供樹葬者,得縮短其與第一款至第五款地點之距離。
立法理由一、鑑於公墓與骨灰(骸)存放設施之性質不同,為求適用對象明確,將第一項修正本條規範對象限於公墓,至骨灰(骸)存放設施與殯儀館、火化場同以建築物為主體,其性質較相似,爰將其設置、擴充地點距離限制規定移列第九條。 二、第一項但書所稱之自治法規,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應包括自治條例及自治規則;惟依該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以自治條例定之,爰將之修正為「自治條例」。
設置、擴充公墓,應選擇不影響水土保持、不破壞環境保護、不妨礙軍事設施及公共衛生之適當地點為之;其與下列第一款地點距離不得少於一千公尺,與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六款地點距離不得少於五百公尺,與其他各款地點應因地制宜,保持適當距離。但其他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公共飲水井或飲用水之水源地。 二、學校、醫院、幼兒園。 三、戶口繁盛地區。 四、河川。 五、工廠、礦場。 六、貯藏或製造爆炸物或其他易燃之氣體、油料等之場所。 前項公墓專供樹葬者,得縮短其與第一款至第五款地點之距離。
立法理由為配合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五十五條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之「幼稚園、托兒所」為「幼兒園」。
一、明定設置、擴充公墓或骨灰(骸)存放設施之地點距離限制。 二、除公共飲水井、學校或飲用水之水源地及貯藏或製造爆炸物或其他易燃之氣體、油料等之場所維持原距離限制規定之外,其餘地點均授權地方政府考量因地制宜,保持適當之距離。因此,位於原住民鄉(鎮)之公立公墓,得由縣政府審酌生活習俗、地理環境及水土保持實際需要,合理調整公墓與河川之距離限制。位於離島鄉之公立公墓亦得由縣政府調整公墓與戶口繁盛地區之距離。 三、由於樹葬係將火化後經特殊處理之骨灰藏納土中,植樹其上,不論景觀或衛生均不會產生妨礙,故專供樹葬之公墓,允許縮短其與第一款至第五款地點之距離。
一、鑑於公墓與骨灰(骸)存放設施之性質不同,為求適用對象明確,將第一項修正本條規範對象限於公墓,至骨灰(骸)存放設施與殯儀館、火化場同以建築物為主體,其性質較相似,爰將其設置、擴充地點距離限制規定移列第九條。 二、第一項但書所稱之自治法規,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應包括自治條例及自治規則;惟依該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以自治條例定之,爰將之修正為「自治條例」。
為配合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五十五條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之「幼稚園、托兒所」為「幼兒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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