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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80051270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9 年 01 月 18 日

要旨

關於地方政府核准設置殯葬設施之申請案,對於殯葬管理條例第 8 條所定之「其他易燃之氣體、油料等之場所」之認定與其認事用法有無違,因此,本件個案事涉行政處分作成時法律及事實狀態之認定,建請內政部依法本於職權審酌之

主旨

關於貴部 97 年 5 月 30 日台內民司字第 0970087771 號函釋效力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 98 年 12 月 1 日台內民字第 0980220951 號書函。

二、按法律所定者,多係抽象之概念,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就此抽象概念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主管機關作為適用法律、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之基礎(司法院釋字第 407號、第 548 號解釋及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規定參照)。觀諸貴部97 年 5 月 30 日內民司字第 0970087771 號書函內容,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407 號、第 548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該函應係就殯葬管理條例第 8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定「其他易燃之氣體、油料等之場所」所為之例示性函釋(本部 90 年 3 月 22 日法律字第 00147 號函參照)。次按司法院釋字第 287 號解釋,上開函釋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惟在後之釋示如與在前之釋示不一致時,在前之釋示並非當然錯誤,於後釋示發布前,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除前釋示確有違法之情形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

三、至於本件屏東縣政府 96 年 4 月間核准設置殯葬設施申請案,對於上開殯葬管理條例第 8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定「其他易燃之氣體、油料等之場所」之認定與上開貴部 97 年 5 月 30 日函釋不一,其認事用法有無違誤,事涉個案行政處分作成時法律及事實狀態之認定,仍請貴部本於職權審酌之。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同屬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法律字第 0980051270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9 年 01 月 18 日發布,要旨:關於地方政府核准設置殯葬設施之申請案,對於殯葬管理條例第 8…,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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