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蹟委託管理維護辦法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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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蹟管理維護之委託機關得考量古蹟類別、古蹟現況、古蹟所有人或管理人之意願與古蹟管理維護之目標及需求,就本法第二十九條之一所列事項之全部或部分委託管理維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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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古蹟委託管理維護辦法第 2 條,古蹟的管理維護可以由委託機關進行。委託機關在考慮古蹟的類別、現況、所有人或管理人的意願,以及古蹟管理維護的目標和需求後,可以委託管理維護的全部或部分事項。這意味著古蹟的管理維護可以交由專門的機構或組織負責。委託機關可能考慮到不同的條件和考量,例如古蹟的種類、現有狀況以及與古蹟相關的各方的需求和意見。透過委託管理維護,可以確保古蹟得到適當的保護和維護,以便保存其價值和特色。 關於這一法條的範例,我們可以參考內政部104年9月7日內閣國發會(四)字第1040173159號函,該函提到了古蹟管理委員會的成立,以及委託其他機構或組織來進行古蹟管理和維護的情況。
- 第二十九條之一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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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