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存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95.04.18
廢古蹟委託管理維護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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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蹟管理維護之委託機關得考量古蹟類別、古蹟現況、古蹟所有人或管理人之意願與古蹟管理維護之目標及需求,就本法第二十九條之一所列事項之全部或部分委託管理維護。
國定、第一級及第二級公有古蹟,得由中央古蹟主管機關授權古蹟管理使用機關辦理委託管理維護事項;無管理使用機關者,得授權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政府辦理之。
古蹟管理維護之委託機關應考量古蹟類別及其管理維護範圍訂定委託期間。委託期間每次不得超過四年,其管理維護績效優良者,得延長委託之。
古蹟管理維護之委託機關應建立古蹟管理維護資料檔案。
前項管理維護資料檔案內容應包含修復紀錄、修復廠商與傳統匠師名單、歷任管理人與財產清冊及歷年使用情形等,並附詳細書、圖及相關照片。
古蹟委託管理維護應訂定書面契約。
受委託人應於每年二月底前將上年度管理維護收支及成果報告,送交古蹟管理維護之委託機關備查;國定、第一級及第二級古蹟並應層報中央古蹟主管機關備查。
公有古蹟管理使用機關應於年度預算中編列古蹟管理維護經費。
私有古蹟管理維護所需經費,各級政府得酌予補助。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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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古蹟委託管理維護辦法全文共 10 條,最新異動日為 95.04.18,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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