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蹟委託管理維護辦法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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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定、第一級及第二級公有古蹟,得由中央古蹟主管機關授權古蹟管理使用機關辦理委託管理維護事項;無管理使用機關者,得授權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政府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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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古蹟委託管理維護辦法第 3 條規定了對於國定、第一級及第二級公有古蹟的管理維護事項委託授權的規定。根據這條法規,這些古蹟可以由中央古蹟主管機關授權給古蹟管理使用機關進行管理維護工作。如果沒有古蹟管理使用機關,則可以授權所在地的直轄市、縣(市)政府進行管理維護工作。 根據文化部的網站資料,例如國定古蹟如臺北國父紀念館、鵝湖煙波、正統古蹟如澄清湖古堡、台南神農溫泉、停車位古蹟及重要文化景觀如倭寇毀滅村、絲蓮生態世界等,都是屬於這類需要委託管理維護的古蹟。根據台南市政府文化局的網站資料,台南市的一些古蹟如台南神農溫泉、白河古堡、關仔嶺砲臺等,也是由台南市政府進行管理維護的範例。
- 主管機關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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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