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政治獻金法第26條的規定,對於擬參選人違反第十條第一項的規定,未經許可設立專戶而收受政治獻金者,將被處以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並可能會被科處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金。同樣地,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的代理人或受雇人也將受到相同的處罰。此外,政黨、政治團體的負責人、代表人、代理人或受雇人如犯有前述罪行,也將依據這項法規遭受懲罰。 根據我所能找到的最新資料,政治獻金法第26條的罰則規定是為了打擊政治獻金的違法行為,特別是擬參選人未經許可而收受政治獻金的情況。此條規定旨在確保政治獻金的合法性和透明度,以確保政治活動的公平性和公正性,並防止貪污和影響選舉的行為。這項法規的實施旨在推動國民的政治參與,並促進健全的民主政治發展。 舉例來說,如果某擬參選人在進行競選活動期間收受了未經許可的政治獻金,並將其用於選舉活動,如果這一行為被揭發,該擬參選人將可能被判處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並可能被科處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金。同樣,如果政黨、政治團體的負責人、代表人、代理人或受雇人參與並協助擬參選人違反上述規定,他們也將受到相同的懲罰。 這個例子突出了政治獻金法第26條的重要性和實施的重要性。它確保了政治獻金的合法性和透明度,並提供了一個法律框架,以打擊和制裁那些參與非法政治獻金活動的人。這種法律條款的實施是為了維護選舉的公平性和公正性,保護選舉制度免受貪污和不當影響。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捐贈政治獻金者,按其捐贈之金額處二倍之罰鍰。
立法理由違法捐贈政治獻金及捐贈超過本法所定額度之處罰。
擬參選人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設立專戶而收受政治獻金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為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之代理人、受雇人亦同。 政黨、政治團體之負責人、代表人或代理人、受雇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處罰。 犯前二項之罪者,其收受之政治獻金,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擬參選人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設立專戶而收受政治獻金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為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之代理人、受雇人亦同。 政黨、政治團體之負責人、代表人或代理人、受雇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處罰。
立法理由一、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刑法修正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該規定立法意旨在於此次刑法既已整體修正沒收規定,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沒收修正之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已無獨立存在之必要;惟經檢視仍應另為特別規定者,依刑法第十一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仍宜定明。 二、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則原條文第三項規定「其收受之政治獻金,沒收之」,不包括財產上利益,範圍過於狹隘。又刑法修正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爰配合刪除第三項,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 三、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違法捐贈政治獻金及捐贈超過本法所定額度之處罰。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一、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刑法修正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該規定立法意旨在於此次刑法既已整體修正沒收規定,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沒收修正之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已無獨立存在之必要;惟經檢視仍應另為特別規定者,依刑法第十一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仍宜定明。 二、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則原條文第三項規定「其收受之政治獻金,沒收之」,不包括財產上利益,範圍過於狹隘。又刑法修正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爰配合刪除第三項,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 三、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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