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獻金法第27條包括以下規定: 1. 違反第五條、第九條第二項或第十二條規定收受政治獻金者,按照其收受金額處以二倍的罰鍰。根據修正前的政治獻金法第5條,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不得收受特定對象的政治獻金;根據第9條第2項,擬參選人的配偶、子女、二親等以內之親屬或同財共居之家屬也不得收受政治獻金。如果有違反這些規定的情況發生,根據第27條的規定,相應的罰鍰將是收受金額的兩倍。 2. 擬參選人的配偶、子女、二親等以內之親屬或同財共居之家屬違反第五條規定收受政治獻金者,按照其收受金額處以三倍的罰鍰。這項規定是要加強對擬參選人家屬或相關人士收受政治獻金的規範,將其處罰加重。 3. 前兩項違法收受的政治獻金應予沒入;如果全部或部分不能沒入時,則應追徵其價值。這條規定確保違法收受的政治獻金無法繼續流通或被使用,並要求追回相應的價值。 參考資料:修正前的政治獻金法全文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申報、存入專戶、繳交或補正;屆期不申報、存入專戶、繳交或補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一、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未將收受之政治獻金存入專戶者。 二、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前段或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不為申報、不依法定方式申報或故意為不實之申報者。 三、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將政治獻金依限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者。 四、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五條第三項、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未將收受之政治獻金依限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者。 五、未依第十八條規定,設置收支帳簿或製作會計報告書者。 六、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後段、第三項後段、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未將賸餘政治獻金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者。 七、未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檢送收支憑證、證明文件者。 八、未依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保管收支憑證、證明文件者。 九、違反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者。 十、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支用政治獻金者。 有前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或第十款所定之情事者,其違反之政治獻金得沒入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入時,追徵其價額。
立法理由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不為申報、不依法定方式申報、故意為不實申報、不依規定將政治獻金存入專戶、依限繳交、未依規定設置收支帳簿、製作會計報告書、檢送收支憑證、證明文件、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違法支用政治獻金之處罰。
違反第五條、第九條第二項或第十二條規定收受政治獻金者,按其收受金額處二倍之罰鍰。 擬參選人之配偶、子女、二親等以內之親屬或同財共居之家屬違反第五條規定收受政治獻金者,按其收受金額處三倍之罰鍰。 前二項違法收受之政治獻金,沒入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入時,追徵其價額。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四條移列。 二、第一項修正為:「違反第五條、第九條第二項或第十二條規定收受政治獻金者,按其收受金額處二倍之罰鍰。」 三、第二項修正為:「擬參選人之配偶、子女、二親等以內之親屬或同財共居之家屬違反第五條規定收受政治獻金者,按其收受金額處三倍之罰鍰。」 四、第三項未修正。
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不為申報、不依法定方式申報、故意為不實申報、不依規定將政治獻金存入專戶、依限繳交、未依規定設置收支帳簿、製作會計報告書、檢送收支憑證、證明文件、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違法支用政治獻金之處罰。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四條移列。 二、第一項修正為:「違反第五條、第九條第二項或第十二條規定收受政治獻金者,按其收受金額處二倍之罰鍰。」 三、第二項修正為:「擬參選人之配偶、子女、二親等以內之親屬或同財共居之家屬違反第五條規定收受政治獻金者,按其收受金額處三倍之罰鍰。」 四、第三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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