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所提供的參考資料,政治獻金法第25條規定如下: 1. 擬參選人違反第8條的規定,收受第7條第1項第7款至第9款規定的政治獻金,並未依照第15條的規定在規定期限內向受理申報機關繳交或辦理繳庫,或違反第13條的規定募集政治獻金者,將被判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代理人或受雇人犯同一罪行也是同樣刑罰。 2. 政黨、政治團體的負責人、代表人、代理人或受雇人如果犯了上述罪行,也會受到相同的刑罰。 3. 如果犯罪者已根據第7條第4項的規定,盡到查證的義務,則不會受到刑罰。 請注意,以上釋義根據提供的參考資料進行,具體的案例可能需要參考相關的裁判書或判決書以進一步了解。
違反第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以不當方式媒介或妨害政治獻金捐贈之處罰。
擬參選人違反第八條規定收受第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對象之政治獻金,未依第十五條規定之期限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或違反第十三條規定募集政治獻金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為擬參選人收受或募集政治獻金之代理人、受雇人亦同。 政黨、政治團體之負責人、代表人或代理人、受雇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處罰。 犯前二項之罪,已依第七條第四項規定盡查詢義務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收受之政治獻金,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二條移列。 二、第一項配合第七條、第八條及第十五條之修正,將「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收受政治獻金」修正為「第八條規定收受第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對象之政治獻金」。另依原條文規定,如有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對象,以轉帳或匯款方式捐贈擬參選人政治獻金,雖經擬參選人查證後發現其係不得捐贈對象,並依法將政治獻金辦理繳庫,但擬參選人之「收受」行為,似已違反依現行規定。有鑑於刑罰構成要件應力求明確,以避免人民動輒觸法,並配合返還制度之建立,爰新增「未依第十五條規定之期限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者」等文字。另配合相關條次變更,修正援引之條次。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增列第三項收受政治獻金者已盡查證義務,排除適用第一項之規定。 五、原第三項遞改為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擬參選人違反第八條規定收受第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對象之政治獻金,未依第十五條規定之期限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或違反第十三條規定募集政治獻金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為擬參選人收受或募集政治獻金之代理人、受雇人亦同。 政黨、政治團體之負責人、代表人或代理人、受雇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處罰。 犯前二項之罪,已依第七條第四項規定盡查詢義務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一、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刑法修正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該規定立法意旨在於此次刑法既已整體修正沒收規定,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沒收修正之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已無獨立存在之必要;惟經檢視仍應另為特別規定者,依刑法第十一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仍宜定明。 二、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則原條文第四項規定「其收受之政治獻金,沒收之」,不包括財產上利益,範圍過於狹隘。又刑法修正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爰配合刪除第四項,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 三、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擬參選人違反第八條規定收受第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對象之政治獻金,未依第十五條規定之期限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或違反第十三條規定募集政治獻金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為擬參選人收受或募集政治獻金之代理人、受雇人亦同。 政黨、政治團體之負責人、代表人或代理人、受雇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處罰。 犯前二項之罪,已依第七條第四項規定盡查證義務者,不予處罰。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三項有關受贈者收受外陸港澳資捐贈之政治獻金未依限繳庫,已盡查證義務者,定明為不予處罰,係鑑於受贈者以積極作為避免違反刑事法律,其性質屬阻卻責任事由,爰酌作修正。
以不當方式媒介或妨害政治獻金捐贈之處罰。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二條移列。 二、第一項配合第七條、第八條及第十五條之修正,將「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收受政治獻金」修正為「第八條規定收受第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對象之政治獻金」。另依原條文規定,如有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對象,以轉帳或匯款方式捐贈擬參選人政治獻金,雖經擬參選人查證後發現其係不得捐贈對象,並依法將政治獻金辦理繳庫,但擬參選人之「收受」行為,似已違反依現行規定。有鑑於刑罰構成要件應力求明確,以避免人民動輒觸法,並配合返還制度之建立,爰新增「未依第十五條規定之期限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者」等文字。另配合相關條次變更,修正援引之條次。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增列第三項收受政治獻金者已盡查證義務,排除適用第一項之規定。 五、原第三項遞改為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一、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刑法修正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該規定立法意旨在於此次刑法既已整體修正沒收規定,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沒收修正之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已無獨立存在之必要;惟經檢視仍應另為特別規定者,依刑法第十一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仍宜定明。 二、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則原條文第四項規定「其收受之政治獻金,沒收之」,不包括財產上利益,範圍過於狹隘。又刑法修正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爰配合刪除第四項,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 三、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三項有關受贈者收受外陸港澳資捐贈之政治獻金未依限繳庫,已盡查證義務者,定明為不予處罰,係鑑於受贈者以積極作為避免違反刑事法律,其性質屬阻卻責任事由,爰酌作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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