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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投票法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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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以強暴、脅迫或其他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為公民投票案之提案、撤回提案、連署或投票,或使他人為公民投票案之提案、撤回提案、連署或投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公民投票法第35條規定了對於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公民投票活動的處罰。根據該條款,對於妨害他人為公民投票案之提案、撤回提案、連署或投票,或使他人為公民投票案之提案、撤回提案、連署或投票者,將處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該條款還包括了對未遂犯的懲處。 舉例來說,如果有人使用強暴或脅迫等非法手段,阻止他人提案或參與公民投票活動,便可以根據公民投票法第35條對其處以有期徒刑的刑罰。然而,如果對方的妨害活動只是未遂,尚未實施完畢,則被認定為未遂犯罪,同樣可以根據該法規予以懲處。

立法沿革 3

(0921127 制定)

行政院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置委員二十一人,任期三年,由各政黨依立法院各黨團席次比例推荐,送交主管機關提請總統任命之。   主任委員由委員互選之,審議委員會之組織規程及審議規則,應送立法院備查。

立法理由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之設置,宜顧及公正性與獨立性,爰由各政黨依立法院各黨團席次比例推荐,送交主管機關提請總統任命之,主任委員由委員互選之;組織規程及審議規則之備查。

(0980602 修正)

行政院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置委員二十一人,任期三年,由主管機關提請總統任命之。   前項委員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二分之一,且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主任委員由委員互選之。審議委員會之組織規程及審議規則,應送立法院備查。

立法理由一、依司法院釋字第六四五號解釋意旨,為尊重行政院人事決定權,並維持立法權與行政權相互制衡之憲政制度,第一項刪除行政院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委員由各政黨依立法院各黨團席次比例推荐之規定。   二、為維護行政院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之公正性及獨立性,參酌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組織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明定委員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二分之一;另為營造兩性共治共決之政策參與環境,參照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行政院婦女權益促進委員會第二十二次委員會議決議「行政院各部會所屬委員會全體委員組成之性別比例,單一性別委員比例應達三分之一」,明定委員之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爰增訂第二項規定,原條文第二項遞移為第三項。

(1061212 全文修正)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為公民投票案之提案、撤回提案、連署或投票,或使他人為公民投票案之提案、撤回提案、連署或投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理由照民進黨黨團提議條文通過。

  • 脅迫名詞
  • 名詞
  • 有期徒刑名詞
  • 未遂犯名詞
(0921127 制定)

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之設置,宜顧及公正性與獨立性,爰由各政黨依立法院各黨團席次比例推荐,送交主管機關提請總統任命之,主任委員由委員互選之;組織規程及審議規則之備查。

(0980602 修正)

一、依司法院釋字第六四五號解釋意旨,為尊重行政院人事決定權,並維持立法權與行政權相互制衡之憲政制度,第一項刪除行政院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委員由各政黨依立法院各黨團席次比例推荐之規定。   二、為維護行政院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之公正性及獨立性,參酌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組織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明定委員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二分之一;另為營造兩性共治共決之政策參與環境,參照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行政院婦女權益促進委員會第二十二次委員會議決議「行政院各部會所屬委員會全體委員組成之性別比例,單一性別委員比例應達三分之一」,明定委員之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爰增訂第二項規定,原條文第二項遞移為第三項。

(1061212 全文修正)

照民進黨黨團提議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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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投票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民投票法第 35 條規定:「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為公民投票案之提案、撤回提案、連署或投票,或使他人為公民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民投票法第 3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公民投票法第 35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6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