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投票法第36條規定了涉及有投票權之人的賄賂相關罪刑。以下為相關解釋與參考資料: 1.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根據該條款,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若有行為試圖影響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例如透過賄賂或其他方式提供不正利益,則將面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有期徒刑,並可併科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的罰金。 2.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若有預備犯上述第一項之罪,即表示有準備或企圖犯罪的行為,將面臨一年以下的有期徒刑。 3.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就預備或用以犯罪的賄賂行為而言,不論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本身所有,該賄賂均可被沒收。 4.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提案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若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且在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將可減輕或免除刑罰。此外,若查明提案人為正犯或共犯,則可免除其刑。 5.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提案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若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且在偵查中自白,將可減輕刑罰。若查明提案人為正犯或共犯,則可減輕或免除刑罰。 參考資料:《公民投票法》第36條
前條委員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之。 開會時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議;議案之表決,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為通過;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立法理由明定行政院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之召集及開議、決議之規定。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提案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提案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立法理由照民進黨黨團提議條文通過。
明定行政院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之召集及開議、決議之規定。
照民進黨黨團提議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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