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投票法第38條規定了以下兩項: 1. 意圖漁利,包攬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或前條第一項各款之事務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這條法條是針對在公民投票過程中,有意圖獲取私利而操縱或控制投票事務的行為進行規範。如果一個人意圖為了自己的利益而包攬公民投票過程中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或前條第一項各款涉及的事務,那麼將被判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可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2.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這項規定是說如果上述行為沒有成功實施,即未遂犯罪,仍然會被處罰。 例子: 舉個例子來說,如果一個候選人試圖操縱投票過程,以獲得私利,例如收受賄賂或進行其他違法行為,包攬公民投票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或前條第一項各款所涉及的事務,然而這個試圖包攬的行為最終失敗,那麼根據公民投票法第38條的規定,該候選人仍然會被判處刑罰,即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可能被罰款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
直轄市、縣(市)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之決定,應函送行政院核定。行政院對該事項是否屬地方性公民投票事項有疑義時,應提經行政院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認定之。
立法理由明定直轄市、縣(市)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決定之核定及地方性公民投票事項有所爭議時之認定規定。
意圖漁利,包攬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或前條第一項各款之事務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理由照民進黨黨團提議條文通過。
明定直轄市、縣(市)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決定之核定及地方性公民投票事項有所爭議時之認定規定。
照民進黨黨團提議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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