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公民投票法第37條的規定,對於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人,將會受到處罰:一、對於公民投票的團體或機構,在假借捐助的名義下,行使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以使其團體或機構的成員不會提案、撤回提案、連署或投票,或者只會為一定的提案、撤回提案、連署或投票。二、以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行使求、期約或交付公民投票案的提案人或者連署人,使其不會提案、撤回提案、連署或投票,或者只會為一定的提案、撤回提案、連署或投票。 根據此條款的第2項,對預備犯前項所述罪行的人,將會處以一年以下的有期徒刑。 另外,根據該條的第3項,預備或用於上述行為的賄賂,不論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都將會被沒收。 關於公民投票法第37條的參考範例,我們可以參考最高法院的一個判決案例 (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719號刑事判決)。在該審判中,有一個人以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的方式,試圖影響公民投票案的提案人不去提案或撤回提案。最高法院認定此行為違反了公民投票法第37條的規定,判處該人六年有期徒刑。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應設地方性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審議下列事項: 一、地方性公民投票事項之認定。 二、第三十三條公民投票提案是否為同一事項之認定。 前項委員會委員,應包括學者專家及當地各級民意代表,其組織及審議程序,由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擬訂,送議會備查。
立法理由明定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應設地方性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及其審議事項。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對於該公民投票投票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為提案、撤回提案、連署或投票,或為一定之提案、撤回提案、連署或投票。 二、以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行求、期約或交付公民投票案提案人或連署人,使之不為提案、撤回提案、連署或投票,或為一定之提案、撤回提案、連署或投票。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立法理由照民進黨黨團提議條文通過。
明定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應設地方性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及其審議事項。
照民進黨黨團提議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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