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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投票法 第 3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對於該公民投票投票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為提案、撤回提案、連署或投票,或為一定之提案、撤回提案、連署或投票。 二、以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行求、期約或交付公民投票案提案人或連署人,使之不為提案、撤回提案、連署或投票,或為一定之提案、撤回提案、連署或投票。
  2.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3.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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