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公民投票法》第46條的解釋如下: 1. 根據該條款的第一項,對於犯本章之罪(即違反公民投票法所訂明之罪行),如果其他法律有更嚴厲的處罰規定,則應從該法律的規定予以處罰。 2. 根據該條款的第二項,對於辦理公民投票事務的人員,如果他們濫用職務上的權力、機會或方法,且以故意犯本章之罪,則可以將其刑罰加重至原判刑的二分之一。 3. 根據該條款的第三項,對於犯本章之罪,並且宣告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罰者,應當同時宣告該人被褫奪公權。 以上解釋的依據是公民投票法第46條的內容。
意圖妨害或擾亂公民投票案投票、開票而抑留、毀壞、隱匿、調換或奪取投票匭、公投票、投票權人名冊、投票報告表、開票報告表、開票統計或圈選工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理由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五條規定,將意圖妨害或擾亂投票、開票影響公民投票等投開票行為之處罰,納入本法,以維持其秩序。
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公民投票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併宣告褫奪公權。
立法理由照民進黨黨團提議條文通過。
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五條規定,將意圖妨害或擾亂投票、開票影響公民投票等投開票行為之處罰,納入本法,以維持其秩序。
照民進黨黨團提議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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