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16條的規定,選舉人名冊的編造應由鄉(鎮、市、區)戶政機關依據戶籍登記資料進行。這些名冊應載明編號、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和戶籍地址。符合以下條件的人應被編入名冊:投票日前二十日已登錄戶籍登記資料並依規定具有選舉人資格的人。而已遷出原戶籍地的選舉人,在投票日前二十日以後,仍應在原戶籍地的投票所行使選舉權。 此外,如果有返國行使選舉權的選舉人,選舉人名冊應由選民最後遷出國外時所在的原戶籍地戶政機關編造。 完成選舉人名冊的編制後,除了選舉委員會、鄉(鎮、市、區)公所和戶政機關根據法律規定使用外,不得以抄寫、複印、攝影、錄音或任何其他方式提供給外界使用。 由於我無法直接引用相關資料庫的內容,因此沒有辦法提供與參考資料直接相關的具體範例。但我可以確定這些規定是根據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所制定的。
選舉人名冊,除另有規定外,由鄉(鎮、市、區)戶籍機關依據戶籍登記簿編造;凡投票前二十日已登錄戶籍登記簿,依規定有選舉人資格者,應一律編入名冊;投票日前二十日以後遷出之選舉人,仍應在原戶籍所在地行使選舉權。 返國行使選舉權之選舉人名冊,應由最後遷出國外時之原戶籍所在地戶籍機關編造。
立法理由本條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選舉人及返國行使選舉人名冊之編造。
選舉人名冊,除另有規定外,由鄉(鎮、市、區)戶政機關依據戶籍登記資料編造,應載明編號、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戶籍地址;凡投票日前二十日已登錄戶籍登記資料,依規定有選舉人資格者,應一律編入名冊;投票日前二十日以後遷出之選舉人,仍應在原戶籍地行使選舉權。 返國行使選舉權之選舉人名冊,應由最後遷出國外時之原戶籍地戶政機關編造,並註記僑居地。 選舉人名冊編造後,除選舉委員會、鄉(鎮、市、區)公所、戶政機關依本法規定使用外,不得以抄寫、複印、攝影、錄音或其他任何方式對外提供。
立法理由一、修正第一項,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選舉人名冊應記載之事項提列規定,其中「僑居地」一項應記載事項,實務上係於選舉人名冊中註記,為符實際,爰移列第二項規定;另配合戶籍法之修正,將「戶籍登記簿」修正為「戶籍登記資料」。 二、第一項、第二項之「戶籍機關」修正為「戶政機關」、「戶籍所在地」修正為「戶籍地」。 三、目前選舉人名冊皆以電腦編造列印,選舉人名冊上記載選舉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戶籍地址等資料,為尊重各選舉人之隱私權,避免選舉人名冊被移作商業或其他用途,爰於第三項增列對外提供之限制規定。
選舉人名冊,除另有規定外,由鄉(鎮、市、區)戶政機關依據戶籍登記資料編造,應載明編號、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戶籍地址;凡投票日前二十日已登錄戶籍登記資料,依規定有選舉人資格者,應一律編入名冊;投票日前二十日以後遷出之選舉人,仍應在原戶籍地之投票所投票。 返國行使選舉權之選舉人名冊,應由最後遷出國外時之原戶籍地戶政機關編造。 選舉人名冊編造後,除選舉委員會、鄉(鎮、市、區)公所、戶政機關依本法規定使用外,不得以抄寫、複印、攝影、錄音或其他任何方式對外提供。
立法理由一、選舉人如於選舉人名冊造冊基準日後戶籍遷出,不影響其選舉權之行使,惟仍應在原戶籍地之投票所行使投票權,爰將第一項後段仍應在原戶籍地「行使選舉權」修正為「仍應在原戶籍地之投票所投票」,以符實際。 二、選舉人名冊註記僑居地之規定,實務上徒增戶政機關編造選舉人名冊之複雜度,影響行政效率,復以僑務主管機關依法無從利用該名冊蒐集海外國民投票行為予以統計,爰刪除第二項選舉人名冊註記僑居地之規定。 三、第三項未修正。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本條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選舉人及返國行使選舉人名冊之編造。
一、修正第一項,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選舉人名冊應記載之事項提列規定,其中「僑居地」一項應記載事項,實務上係於選舉人名冊中註記,為符實際,爰移列第二項規定;另配合戶籍法之修正,將「戶籍登記簿」修正為「戶籍登記資料」。 二、第一項、第二項之「戶籍機關」修正為「戶政機關」、「戶籍所在地」修正為「戶籍地」。 三、目前選舉人名冊皆以電腦編造列印,選舉人名冊上記載選舉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戶籍地址等資料,為尊重各選舉人之隱私權,避免選舉人名冊被移作商業或其他用途,爰於第三項增列對外提供之限制規定。
一、選舉人如於選舉人名冊造冊基準日後戶籍遷出,不影響其選舉權之行使,惟仍應在原戶籍地之投票所行使投票權,爰將第一項後段仍應在原戶籍地「行使選舉權」修正為「仍應在原戶籍地之投票所投票」,以符實際。 二、選舉人名冊註記僑居地之規定,實務上徒增戶政機關編造選舉人名冊之複雜度,影響行政效率,復以僑務主管機關依法無從利用該名冊蒐集海外國民投票行為予以統計,爰刪除第二項選舉人名冊註記僑居地之規定。 三、第三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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