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27條,下列人員不得申請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一、現役軍人;二、辦理選舉事務人員;三、具有外國國籍者;四、依其他法律規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者。然而,第一項之現役軍人,如果是後備軍人應召者,在尚未入營前,或在受教育、勤務及點閱召集期間,是不受限制的。此外,如果同一組當選人根據選舉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或第3款定義的情事之一,被法院同時判定當選無效,則不能申請登記為該次總統、副總統的補選候選人。 參考資料: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新 84.08.09 制定)第 27 條
左列人員不得申請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 一、現役軍人或警察。 二、辦理選舉事務人員。 三、具有外國國籍者。 前項第一款之現役軍人,屬於後備軍人或國民兵應召者,在應召未入營前,或係教育、勤務及點閱召集,均不受限制。
立法理由一、本條參照公職人員選罷法第三十五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規定不得為候選人之人員。 二、依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之規定,總統、副總統地位崇高、具有重責大任,爰第一項第三款明定「具有外國國籍者」亦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下列人員不得申請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 一、現役軍人。 二、辦理選舉事務人員。 三、具有外國國籍者。 前項第一款之現役軍人,屬於後備軍人應召者,在應召未入營前,或係受教育、勤務及點閱召集,均不受限制。 當選人因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情事之一,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不得申請登記為該次總統、副總統補選候選人。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序文之「左列」修正為「下列」。 二、警察係我國公務人員體系之一環,就其依法行政、貫徹國家公權力而言,與一般公務人員無異,基於平等原則及維護憲法保障之參政權,無特別限制警察人員參選之必要,爰加以刪除。 三、配合兵役法之修正,國民兵已改為補充兵,而依該法規定,四十歲為除役年齡,是補充兵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已不得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無另為排除限制之必要,爰將第二項之「或國民兵」等字刪除。 四、當選人因暴力、賄選等情事,經法院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因選舉訴訟係二審終結,屆時刑事判決可能尚未確定,當選人既然已經選舉訴訟判決當選無效確定,應不適合再申請登記為該次總統、副總統補選候選人,爰增列第三項。
下列人員不得申請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 一、現役軍人。 二、辦理選舉事務人員。 三、具有外國國籍者。 四、依其他法律規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者。 前項第一款之現役軍人,屬於後備軍人應召者,在應召未入營前,或係受教育、勤務及點閱召集,均不受限制。 同一組當選人因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所定情事之一,經法院同時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不得申請登記為該次總統、副總統補選候選人。
立法理由一、查現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之一、第二十一條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六條,均有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之相關規定;另法官法針對法官、檢察官亦有類似之規定,爰第一項增列第四款,並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七條候選人消極資格作相同規範,以資周延。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修正第三項,同一組總統、副總統當選人同時經判決當選無效時,始有重行補選之必要,為資明確,並配合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修正,併同修正本項文字。
一、本條參照公職人員選罷法第三十五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規定不得為候選人之人員。 二、依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之規定,總統、副總統地位崇高、具有重責大任,爰第一項第三款明定「具有外國國籍者」亦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一、第一項序文之「左列」修正為「下列」。 二、警察係我國公務人員體系之一環,就其依法行政、貫徹國家公權力而言,與一般公務人員無異,基於平等原則及維護憲法保障之參政權,無特別限制警察人員參選之必要,爰加以刪除。 三、配合兵役法之修正,國民兵已改為補充兵,而依該法規定,四十歲為除役年齡,是補充兵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已不得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無另為排除限制之必要,爰將第二項之「或國民兵」等字刪除。 四、當選人因暴力、賄選等情事,經法院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因選舉訴訟係二審終結,屆時刑事判決可能尚未確定,當選人既然已經選舉訴訟判決當選無效確定,應不適合再申請登記為該次總統、副總統補選候選人,爰增列第三項。
一、查現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之一、第二十一條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六條,均有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之相關規定;另法官法針對法官、檢察官亦有類似之規定,爰第一項增列第四款,並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七條候選人消極資格作相同規範,以資周延。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修正第三項,同一組總統、副總統當選人同時經判決當選無效時,始有重行補選之必要,為資明確,並配合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修正,併同修正本項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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